(2017)浙0381民初4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传福与瑞安市万家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传福,瑞安市万家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4865号原告:何传福,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瑞安市万家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锦湖街道下湾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45846422J。法定代表人:陈建设,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伟、潘晓静,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传福与被告瑞安市万家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传福、被告瑞安市万家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传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7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700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10月20日至农历2016年12月28日社保金。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份,原告开始进入被告处从事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000元。2014年,被告开始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4年6个月。2016年农历12月18日,被告无故解雇原告。2017年5月5日,原告向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不予受理。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但被告无故解雇原告,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瑞安市万家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无需支付二倍工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不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自2010年4月开始至2013年1月份在云江鞋业公司工作。2013年2月份,原告当时并没有在被告处工作,其到社会保障局仙降所自行缴费,从2013年7月至11月的社保缴费表显示为灵活就业人员,无法反映出原告的工作单位,原告自2014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保,不存在补交的事情;同时,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也超出了《劳动法》保障的1年的仲裁时效。原告提出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称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原告没有提供,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合理,也不合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份,原告何传福开始进入被告瑞安市万家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期间,被告依原告的工作情况按月支付工资。2014年12月份,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7年1月份。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6年农历12月份。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农历12月18日无故解雇原告,被告称原告在农历2017年上班时未到公司报到系自动离职。2017年3月15日,原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申请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未按时到庭参加仲裁,按撤诉处理。2017年5月5日,原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再次申请仲裁,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瑞劳人仲不字(2017)第0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何传福的身份证、被告瑞安市万家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表、瑞劳人仲不字(2017)第0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瑞安市万家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瑞劳人仲案字(2017)第0180号仲裁裁决书,无法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何传福自2012年9月份到被告瑞安市万家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在2014年12月份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与法相悖,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被告瑞安市万家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自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9月止每月向原告何传福支付两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规定,本案被告瑞安市万家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为原告何传福补缴2012年10月起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原告在2017月3月15日才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及补缴社会保险,均已超出了仲裁时效规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二倍72000元及补缴2012年10月20日至农历2016年12月28日的社会保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无故辞退原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传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魏杨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佳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