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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6民终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崔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崔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住所地:济源市文昌北路与济渎大街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08879389-2。负责人:袁宗枢,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斌,该局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昕,女,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局北海分局)与被上诉人崔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6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安局北海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斌、被上诉人崔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公安局北海分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公安局北海分局不支付崔昕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事实与理由:一、崔昕自2015年以来,在工作期间消极怠工,经常出现迟到、早退现象,影响了公安局北海分局的正常工作计划,严重违反了公安局北海分局的工作纪律。在此种情况下,公安局北海分局的领导告知崔昕不用再来上班,解除了其单位与崔昕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之规定,公安局北海分局无需向崔昕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才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公安局北海分局和崔昕并没有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缴费义务,故崔昕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一审判决公安局北海分局向崔昕支付25600元失业保险金没有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支持公安局北海分局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崔昕辩称:一、公安局北海分局称其迟到早退不属实,每天都是其到单位开门,下班后锁门,公安局北海分局不能以其偶尔的迟到或请假来否定其工作表现;二、公安局北海分局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因没有缴纳,应当补偿其损失。公安局北海分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无需支付崔昕2004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2、依法判令其无需支付崔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崔昕到公安局北海分局户籍室从事户籍协管员工作,公安局北海分局未为崔昕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015年8月,崔昕离开公安局北海分局。另查:1、2014年至2015年8月期间,崔昕的工资数额为1300元/月。2、我市自2013年1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240元/月;自2014年7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400元/月;自2015年7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600元/月。庭审过程中,崔昕称其离开单位的原因,系人事调动,是公安局北海分局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公安局北海分局对崔昕所述离开单位的原因不认可,称崔昕工作不积极,存在迟到、早退现象,其单位才与崔昕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安局北海分局因社会保险缴纳、工资、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等问题与崔昕协商未果,诉至仲裁。2016年11月17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6)第1131号裁决书,裁决“1、公安局北海分局于该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昕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未达到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1800元。2、公安局北海分局于该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崔昕补缴2004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崔昕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3、公安局北海分局于该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800元。4、公安局北海分局于该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昕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共计25600元。5、驳回崔昕的其他申诉请求”。公安局北海分局不服裁决,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安局北海分局与崔昕对崔昕离开公安局北海分局的原因存在分歧,但崔昕2015年8月离开公安局北海分局未再到该单位工作的情况客观存在,且崔昕也申请仲裁要求公安局北海分局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基于劳动关系的建立应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因此,该院认为崔昕离开公安局北海分局之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结合崔昕在公安局北海分局工作期间,公安局北海分局没有为崔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安局北海分局应按崔昕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崔昕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但2008年1月《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前,对于因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职工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单位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没有法律依据,故公安局北海分局支付崔昕经济补偿金的起始时间以2008年1月为宜。因崔昕离开公安局北海分局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该院确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应以我市最低工资为宜,综上,公安局北海分局应支付崔昕经济补偿金12800元(1600元/月×8个月)。2014年至2015年8月期间,崔昕的月工资标准为1300元,低于同时期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公安局北海分局应支付崔昕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低于我市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共计18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100元/月×12个月,2015年7月至8月:300元/月×2个月)。因公安局北海分局未明确其2014年1月之前月工资数额,该院无法确认在此期间崔昕的工资水平是否低于我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故该院对崔昕要求公安局北海分局补发2014年1月之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公安局北海分局未为崔昕参加失业保险,导致崔昕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此,公安局北海分局应支付崔昕因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的失业保险损失25600元(1280元/月×20个月,根据崔昕的工作年限,其应当享受的失业金为20个月)。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昕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未达到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1800元。二、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800元。三、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昕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256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安局北海分局上诉称因崔昕违反工作纪律,其单位才与崔昕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崔昕不予认可,公安局北海分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公安局北海分局以此为由认为其不应支付崔昕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安局北海分局未依法给崔昕缴纳社会保险,原审判令公安局北海分局支付崔昕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公安局北海分局未为崔昕参加失业保险,致使崔昕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给崔昕造成相应的损失,故原审法院根据崔昕的工作年限判令公安局北海分局支付相应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公安局北海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济锋审判员  赵旭安审判员  林慧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二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