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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行赔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鼎发与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鼎发,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苏01行赔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鼎发,男,1959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孙爱国、魏莉,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号**层。法定代表人高建启,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贾燕燕,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辉,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鼎发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鼎发的委托代理人孙爱国、魏莉,被上诉人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的负责人高建启、委托代理人贾燕燕、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案外人王韵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提交了支取人为张鼎发的南京市公积金支取申请书(0019579)、以及伪造的权利人均为张鼎发的镇江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拆迁安置结算单、购房款收据,并提交了王韵及张鼎发本人身份证原件,申请提取张鼎发的住房公积金59000元。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于同日审批准予提取。王韵于当天持张鼎发单位开出的现金支票在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建宁路支行提取59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宁铁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间,王韵利用其担任上海铁路装卸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综合室办事员和上海铁路局南京货运中心镇江经营部综合室办事员,经办本单位职工公积金领取手续的便利条件,伪造相关公司印章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拆迁安置结算单、收据等材料,并骗取张鼎发等人的身份证,…2013年7月22日,王韵骗取张鼎发公积金59000元,判决:王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对王韵退出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予以追缴,对其余违法所得二十七万二千元,继续追缴。该判决书生效后经原审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款分配给张鼎发31626.02元。2016年9月8日,张鼎发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赔偿张鼎发住房公积金款项27373.98元及孳息126.02元,合计27500元。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宁金铁管[2016]12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赔偿决定书)。另查明,由于铁路职工的工作岗位均分散于铁路沿线,为方便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并为铁路职工领取公积金提供便利,包括张鼎发单位在内的一些铁路单位会确定一名本单位职工,具体负责办理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汇缴及代为支取工作。长期以来已形成惯例,单位及职工均认可这种管理模式。张鼎发对不予赔偿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撤销不予赔偿决定书。二、判令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赔偿张鼎发住房公积金款项27373.98元及孳息126.02元,合计27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鼎发提起的行政赔偿是否超过两年的时效?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准予王韵提取张鼎发的公积金的行为,是否尽到审核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认为张鼎发自公安机关向其调查时已知公积金被骗取的事实,应以调查时间2014年1月作为提起行政赔偿两年时限的起算点;张鼎发认为应当以刑事判决作出的时间2015年1月12日作为申请行政赔偿的起算点。法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本案中,公安机关向张鼎发调查时,案件事实尚未查清,即使此时张鼎发知道公积金被王韵骗取,但未必知道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的审批行为可能侵犯其财产权,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亦无证据证明张鼎发此时已经知道其权利可能受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侵犯。原审法院的(2014)宁铁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案件事实,对王韵作出判决,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以该判决书生效日期作为提起国家赔偿的起算点是适宜的,张鼎发于2016年9月8日提起国家赔偿,并未超过两年的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作为法规授权的组织,具备审批案涉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法定职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2007年1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职工提取公积金,需提交职工本人身份证、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相关证明材料,准予提取的,职工持相关证明材料、现金(转账)支票、和管理中心出具的受理回执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根据当时执行的《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2007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三条规定,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由职工本人办理。确需由他人代办的,除职工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外,代办人还应当提供其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本案中,王韵系张鼎发单位住房公积金领取手续的经办人,在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申请提取张鼎发的公积金时,是以张鼎发购买住房的名义提取,提交了南京市公积金支取申请书、镇江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拆迁安置结算单、购房款收据、王韵及张鼎发本人身份证原件、现金支票等材料,虽然事后查明上述房屋拆迁材料均系王韵伪造,但在当时的条件下,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只能进行形式审查,而提供真实材料是申请人的义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经审核认为王韵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规、规章的规定,已尽到审核义务,作出准予提取张鼎发住房公积金的审批决定,并无不当。关于张鼎发要求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给予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国家赔偿法采用的是违法侵权原则,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且违法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张鼎发的损失是因王韵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的审批行为并不存在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鼎发于2016年9月8日提出赔偿申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并送达张鼎发,并未超过两个月的法定期限,程序合法。综上,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的不予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对于张鼎发要求撤销不予赔偿决定书并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对其损失予以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鼎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鼎发负担。上诉人张鼎发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被上诉人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规错误。根据2013年10月1日施行的《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取的公积金直接转入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储蓄账户。但在王韵提取上诉人公积金时,被上诉人适用的是2007年1月1日施行的《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持相关证明材料、《现金(转账)支票》和中心出具的受理回执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该规定中的公积金提取程序存在漏洞,被上诉人以该规定的操作再加上王韵的恶意骗取致使上诉人公积金被冒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应当依法行政,依照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作出行政行为,适用2007年1月1日施行的《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作出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第二,由被上诉人制定实行的经办人制度存在漏洞。经办人制度是由被上诉人制定执行的,上诉人单位只起配合作用,由上诉人单位报上一名本单位职工,最终经被上诉人确定认可,用以负责本单位职工的公积金代领工作。本案中,王韵是经被上诉人认可的经办人,利用经办人制度最终冒领了职工公积金。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规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辩称,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规错误没有事实根据。王韵以上诉人的名义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此时2013年10月1日施行的《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尚未颁布。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适用2013年8月11日颁布的,2013年10月1日施行的《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的相关规定没有依据。同时,《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是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并非上诉人诉称的“法规”。二、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制定实行的经办人制度存在漏洞与本案没有关联。铁路单位实行公积金经办人代办是根据铁路职工的工作岗位均分散于铁路沿线的特点,为方便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并为铁路职工提取公积金提供便利,经广大铁路企业及职工认可并长期以来已形成惯例的一种管理模式。任何制度都有可能存在缺陷或瑕疵,但这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没有关联。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适用2007年施行的《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同时,王韵系上诉人单位的公积金事宜的经办人,亦为被上诉人方认可的经办人。被上诉人陈述,王韵与被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关联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作为法规授权的组织,具备审批案涉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的法定职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以及当时执行的《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2007年1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应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职工本人身份证、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相关证明材料。准予提取的,职工持相关证明材料、现金(转账)支票、和管理中心出具的受理回执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根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2007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三条规定,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由职工本人办理。确需由他人代办的,除职工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外,代办人还应当提供其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本案中,王韵作为张鼎发单位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领取手续的经办人,在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申请提取张鼎发的住房公积金时,以张鼎发购买住房的名义,提交了南京市公积金支取申请书、镇江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拆迁安置结算单、购房款收据、张鼎发本人及代办人王韵的身份证原件、现金支票等材料,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经审核认为王韵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相关规定,在履行了法定的审核义务后,作出准予张鼎发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审批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4)宁铁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查明,王韵伪造了相关申请材料,骗取了张鼎发的身份证,最终骗取了张鼎发的住房公积金,构成诈骗罪。故上诉人张鼎发的住房公积金财产损失系王韵的犯罪行为致使,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在案涉审批行为中已尽到相应的审核义务,行为并不违法,故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的规定,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张鼎发主张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案涉审批行政行为时应当适用2013年10月1日施行的《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本院认为,案涉审批行为发生于2013年5月,当时执行的是《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2007年1月1日施行),《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2013年10月1日施行)于2013年8月11日颁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王韵是经被上诉人认可的经办人,利用经办人制度冒领了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本院认为,王韵并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并非利用在被上诉人单位任职的条件骗取了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故王韵的犯罪行为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鼎发负担,与前述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应将张鼎发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路 兴审判员 李丹丹审判员 黄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和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