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小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404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小永,男,1991年4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青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小永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小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3日2时28分许,被告人蒋小永通过爬窗进入被害人叶君经营的位于丽水市莲都区古城路39幢43号的“渝道老火锅”店内,盗走店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ipadmini4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955元)、硬壳阳光“利群”香烟四条(价值人民币1720元)、软壳红“利群”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20元)。2017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蒋小永在莲都区丽新乡路边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已将ipadmini4平板电脑一台和从被告人蒋小永处扣押的445元人民币发还被害人叶某。被告人蒋小永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小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蒋小永的供述;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贾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莲价认(2017)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视频制作说明、光盘两张;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小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小永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小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赃款已被追回退赔给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小永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蒋小永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陈乾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何一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