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5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闫国芹与姚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国芹,姚振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81民初5622号原告:闫国芹,女,1965年4月18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立国。被告:姚振江,男,1974年2月18日,居民,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闫国芹与被告姚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被告自2011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的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清偿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以月息2分的利率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当日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闫国芹人民币壹仟万元(10000000),钱打入王晓伟农行唐山国泰花园分理处账户62×××68”并由被告亲笔签字。被告借款后怠于履行偿还借款义务,造成原告损失,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闫国芹与被告姚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唐山市大学道华岩路交叉口国际交流中心B座5层向被告姚振江送达起诉书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姚振江未能签收。2017年7月31日,原告到庭,并称其找不到被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姚振江的准确住址,不同意向被告姚振江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应视为被告地址不明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闫国芹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国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退还原告闫国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文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