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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戈宝金与江西日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宝金,江西日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1903号原告:戈宝金,女,汉族,1963年2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雄,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日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旭日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314663165X。负责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宁,江西日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聪,江西日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职员。原告戈宝金与被告江西日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雄、被告江西日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宁、刘志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宝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共计3,0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止的全部工资14,27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戈宝金进入江西日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平均工资约为每月1,500元,2017年2月调整工资为1,600元。2017年5月23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2017年6月5日,原告向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江西日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辩称:原告进公司当日即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原告当时已53周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原告因在工作期间无法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致使派驻单位强烈要求公司对原告予以辞退,因此被告并不是无故辞退,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登记信息、被告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个人账户明细表、饶市劳人仲不字(2017)010号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聘用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由于原告不识字,当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举证责任。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保洁班长、部门经理以及派驻单位江西安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戈宝金工作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不能胜任保洁工作,派驻单位要求被告将其辞退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保洁班长和部门经理系被告员工,和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江西安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并无公司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原告戈宝金进入江西日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聘用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1,349元。2017年5月24日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6月5日,原告向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同年6月7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原告入职时已年满50周岁,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413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入职时已年满50周岁,但因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双方已签订聘用协议,因此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1、关于被告是否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因为被告在原告入职时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问题。从原告发放工资个人账户明细表来看,被告已及时发放了原告在职期间的所有工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以口头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个月,经济补偿应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8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四十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日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戈宝金支付赔偿金2,826元;二、驳回原告戈宝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西日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家慧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应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