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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郭勇保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勇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02民初1248号原告:郭勇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原告郭勇保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2017年8月9日,原告郭勇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郭勇保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871元,减半收取计435.5元,由原告郭勇保负担。审 判 长  向好英审 判 员  李军康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陶丽如附:裁定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