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刑终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继云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继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刑终62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继云,男,30岁(1986年8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继云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京0105刑初8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继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继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李继云在无实际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于2016年9月28日至2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京城雅园等地,以日租车的名义,利用虚假的银行转账截图,骗取被害人贾某(男,43岁,河北省人)为其提供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专车服务,后又以借款名义骗取贾某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李继云在无实际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天鹅湾小区等地,以日租车的名义,利用虚假的银行转账信息查询截图,骗取被害人张某(男,28岁,河北省人)为其提供价值人民币950元的专车服务。三、被告人李继云在无实际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4日至7日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天鹅湾小区等地,以日租车的名义,利用虚假的银行转账短信截图,骗取被害人刘某(男,41岁,北京市人)为其提供价值人民币7571元的专车服务,后又以借款名义骗取刘某人民币1300元。四、被告人李继云在无实际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1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天鹅湾小区等地,以日租车的名义,利用虚假的银行转账短信截图,骗取被害人娄某(男,30岁,河南省人)为其提供人民币900元的专车服务,后又以借款名义骗取娄某人民币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贾某、张某、刘某、娄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李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李继云向被害人提供的转账汇款信息查询截图及银行转账提醒短信截图,行程记录单、网约车订单详情、微信聊天记录,支票原件,李继云中国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以及北京和瑞兴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明细查询,被告人李继云供述等。五、被告人李继云于2016年9月30日至10月13日间,利用虚假的银行转账截图,租住被害人李某2夫妇位于朝阳区雅成三里(天鹅湾小区)×号楼×层×的住房,造成被害人损失租金共计人民币10586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材料、房屋租赁合同、转账汇款详细信息查询及“95588”发送的短信页面截图、到案经过、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李继云的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继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继云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对部分事实予以认可,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李继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李继云退赔人民币二万四千三百零七元,发还被害人贾某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九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八千八百七十一元、发还被害人娄某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董某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八十六元。李继云的上诉理由是:第五起事实不清,其与被害人董某间为合同纠纷,其希望与房东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此事;一审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继云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继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李继云所提其与被害人董某之间系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经查,李继云在签订租房协议后,在明知自己账户没有余额的情况下,向被害人董某之妻发送了银行转账受理的短信截图而隐瞒了转账失败的信息,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获得入住的权利,造成了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已构成诈骗罪,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继云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且考虑被告人李继云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对部分事实予以认可的从轻情节,已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李继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继云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昊审判员 韩希慧审判员 刘 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余琳燕书记员 张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