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裔斌与陈新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裔斌,陈新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1935号原告:李裔斌,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明,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柱,男,汉族,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李裔斌与被告陈新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裔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柱经公告送达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裔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对原告的欠款贰拾陆万元(26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到达时即2016年12月14日起算,暂计算到起诉之日止)计16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用2020元,律师费4000元,本案维权交通、住宿费、文印费19000元。4.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一向原告借现金贰拾陆万元(260000元)整,约定6个月180天内归还,被告一并且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当即以现金方式全额支付。借款到期时,原告因为生活急需,就已经开始催促被告一还钱,但被告一不仅长期找借口拖延,反而不接听电话,并且把原告从其微信群中屏蔽、删除。原告依《借条》经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予以公正裁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证据二、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的微信记录;证据三、原告书写的书面说明;证据四、机票发票;证据五、特快专递费用;证据六、原告制作的费用汇总表。陈新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因李裔斌所举借条、微信记录和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李裔斌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李裔斌与陈新柱是朋友关系。2016年6月间,陈新柱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李裔斌借款。2016年6月15日,李裔斌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出发大厅将现金260000元交给陈新柱。陈新柱现场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陈新柱借李裔斌现金260000元整,贰拾陆万元。此据6个月180天内归还借款人:陈新柱2016年6月15日。”陈新柱在借条上的金额和借款期处捺印,并在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和捺印。李裔斌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支付利息,但未明确利息计算标准。此后,李裔斌多次催促陈新柱偿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成讼。诉讼中,经李裔斌申请,本院依法冻结陈新柱名下两个银行账户存款3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陈新柱向李裔斌借款260000元,有陈新柱签名的借条及李裔斌追讨借款的微信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陈新柱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给李裔斌,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李裔斌要求陈新柱偿还借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李裔斌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李裔斌主张陈新柱从2016年12月1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陈新柱从2016年1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支付,且李裔斌没有就律师费的支付提供证据,对李裔斌要求陈新柱支付4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维权交通费、住宿费、文印费19000元。上述费用并非必须产生的诉讼费用,法律法规亦并未对上述费用的承担做出规定,故对李裔斌要求陈新柱支付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新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裔斌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二、被告陈新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裔斌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15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三、驳回原告李裔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裔斌承担345元,被告陈新柱承担5455元;案件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陈新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碧君人民陪审员 徐小贞人民陪审员 李玢姝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雅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