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河南省朗海化工有限公司与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朗海化工有限公司,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2417号原告:河南省朗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垂柳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077225。法定代表人:黄书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玻璃园区(玻璃大道北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57938681-0。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河南省朗海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朗海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朗海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6029元(陆拾万陆仟零贰拾玖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告河南省朗海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中空玻璃密封剂、丁基,对涉及销售中空玻璃密封剂、丁基的相关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河南省朗海化工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供应中空玻璃密封剂、丁基的义务。但是,被告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收到河南省朗海化工有限公司货物后仅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自2015年1月1日起一直拖欠货款606029.00元,迟迟不予支付,虽经原告河南省朗海化工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供销合同一份、巨野耀华2014年对账单一份、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对账单一份,被告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南省朗海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硅酮结构密封剂,单价:5800元/组,聚硫中空玻璃密封剂,单价:14.50元/公斤,丁基,单价:22元/公斤。付款方式: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贰拾万元额度,超出部分款每月月底结清。合同中止后两月内付清余款。质量异议期限为货到1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6029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供销合同一份及对账单两份,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60602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6029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朗海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0602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0元,减半收取4930元,由被告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冯建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