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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丽敏与盖洪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敏,盖洪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216号原告张丽敏,女,1972年3月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盖洪学,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张丽敏与被告盖洪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洪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敏诉称:要求盖洪学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29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盖洪学未出庭,无答辩。原告张丽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是:证据A1,借条一张,拟证明:2016年1月5日杜万宝在张丽敏处借款29000元,由盖洪学担保的事实。被告盖洪学未出庭质证,亦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张丽敏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盖洪学为杜万宝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杜万宝在张丽敏处借款29000元,由盖洪学提供担保,口头约定用款期限2个月,到期后杜万宝未能偿还。现张丽要求盖洪学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29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张丽敏与被告盖洪学保证合同成立,未约定保证方式,盖洪学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19条、第21条、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盖洪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丽敏借款本金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盖洪学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洪臣审判员  吴新达审判员  刘 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