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异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与上海九凌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上海九凌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异112号案外人:上海双惠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新宅村南横泾XXX号。法定代表人:陈世清,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林俭,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九凌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郭学则,董事长。在本院执行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与上海九凌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上海双惠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上海双惠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异议称:2017年2月15日,其与被执行人上海九凌冶炼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长石路XXX号24至28幢厂房(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松字(2000)第0081**号)出租给其使用,其中主厂房建筑面积2,095平方米,辅助厂房2,076平方米,空地2,000平方米。租期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租金每日每平方米为主厂房0.48元,辅助厂房0.42元,六个月租金为342,647元,全年租金685,294元,空地全年租金100,000元。租金采用先付后租原则,每半年支付一次。其签订合同后一直按约履行合同,并占有使用系争房屋至今。现案外人承某的房产已经进入执行拍卖程序,故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承某权。为此,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为证。申请执行人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被执行人上海九凌冶炼有限公司均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上海市松江区长石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上海九凌冶炼有限公司。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查封了系争房屋。再查明:本院作出的(2008)松民二(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原告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与被告上海九凌冶炼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日签订的《资产转让框架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上海九凌冶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告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定金计人民币4,400万元;三、被告上海九凌冶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资产评估费15万元。”根据权利人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以(2009)松执字第4558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仍未能履行偿付义务,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至系争房屋现场张贴公告,告知系争房屋涉案情况并要求案外人搬某系争房屋配合法院拍卖。案外人上海双惠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现案外人请求法院在执行变现过程中保障其合法承某权,其异议成立需要符合签订租赁合同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前这个条件。从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来看,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租赁合同为2017年2月15日,晚于本院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时间。故对于案外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上海双惠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晓枫审 判 员 施建跃人民陪审员 蒋雪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邵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