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6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蒋萌萌、邢士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萌萌,邢士良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3民初6510号原告:男,颜元鑫,194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蒋萌萌,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被告:邢士良,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复纲市。原告颜元鑫与被告蒋萌萌、邢士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颜元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并确定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2、被告蒋萌萌、邢士良偿还借款100000元;3、被告蒋萌萌、邢士良偿还借款利息28773元(利息按约定月利息1.1%,从2015年4月15日,算至起诉之日止);4、被告蒋萌萌、邢士良支付违约金64100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5、诉讼费由被告蒋萌萌、邢士良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蒋萌萌的代理人邢士良向本人借款100000元,通过武汉中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信公司)担保,与本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月利息为1.1%,逾期不还则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到期后,被告蒋萌萌未偿还本金。经查,本人与被告蒋萌萌委托代理人邢士良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实际上是一个虚假、无效的合同。为此,原告颜元鑫诉到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月15日,原告颜元鑫(乙方)与被告邢士良(甲方)、中银信公司(丙方)签订了编号为T1503014的《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对债务人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享有的100000元本金及3300元预期利息的债权请求权(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乙方受让的债权额为本金100000元,月息1.1%)转让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0元。丙方向乙方出具《担保函》,为上述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颜元鑫向被告邢士良支付了1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邢士良及保证人中银信公司均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016年5月4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524号起诉书,认为中银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靳云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该案正在审理中,本案原告颜元鑫系该案的被害人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因此,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告颜元鑫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颜元鑫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文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施圣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