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8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住遵义县。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解回审理,同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永土、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赵三环”、另一男子(均另案处理)至本市临山镇临浦村浦中二区某号被害人许某家中,采用翻墙、撬窗等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许某家中的五粮液白酒、裘皮大衣等物。2017年5月4日,被告人刘某在浙江省湖州监狱服刑期间被本市公安民警解回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被害人许某陈述,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