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执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潘其忠、秦国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其忠,秦国广,万德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2执958号申请执行人:潘其忠,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秦国广,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万德菊,女,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系被告秦国广妻子。申请执行人潘其忠诉秦国广、万德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现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皖1522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秦国广、万德菊偿还潘其忠钢筋款95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及执行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秦国广、万德菊在银行的个人存款帐户资金99000元。执行员 潘同合二0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涛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