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范文水与范清福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水,范清福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1893号原告(反诉被告):范文水,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礼新,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范清福,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芳,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范文水与被告(反诉原告)范清福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文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礼新,范清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文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证号为“集集建(95)字第0102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为范文水;2、撤销范文水对范清福的赠予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范清福承担。事实与理由:1986年3月31日,范文水以小名范清良(凉)申请乡村建房宅基地,并于1986年5月1日领取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证号为许字第015243号);1995年,范文水以旧换新,领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集集建(95)字第010251号”,以下简称土地证)。2003年左右,范清福以办理抵押贷款为由,从其胞兄范文水处借走土地证至今未还;2009年,范清福诱骗范文水等在其事先拟好的赠与合同上签字,企图占有该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但实际并未交付,“集集建(95)字第010251号”仍登记在范清良名下。2017年,范文水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部门申请更名登记时,范清福一再阻挠。鉴于范清福拒不归还土地证且企图占有该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范清福答辩称,1、双方是亲兄弟,在多方见证下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自愿互换土地,只是因为转让时不具备申请宅基地转让的条件,故未办理产权手续;2、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地换地的互换协议;3、即使是赠与合同,赠与协议明确约定任何一方永远不能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且赠与的房屋已经交付我方实际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范文水不存在法定撤销赠与合同的条件,故应驳回范文水的诉讼请求。范清福并基于以上理由,提出反诉诉请如下:1、确认证号为“集集建(95)字第0102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为范清福;2、判令范文水将办理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送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并协助范清福办理诉争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范文水承担。范文水针对范清福的反诉请求,答辩如下:1、诉争房屋并未交付范清福使用;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范文水据此有权撤销赠与合同。经审理查明,范文水、范清福均系范炉、陈爱的儿子。范清良名下有位于灌口××宅基地一块,用地面积131平方米,建筑占地92.4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集集建(95)字第010251号,东至陈国经墙1.8米,西至水沟2.8米,南至水沟,北至范炉墙连接,该房屋于2016年8月30日经范文水申请,由厦门市集美区民政局核准,门牌号为××101-105室。庭审时,范文水提供由厦门市灌口镇坑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本村村民范文水(身份证号)与本村村民范清良(身份证号)同为一人,因当时户口登记时与家族中人同名,故户口登记用名为范文水,特此证明”,该证明上有陈永团等13名证明人签字捺印。范文水与妻子陈瑞千育有一子范剑龙、一女范玉兰。2017年5月,范文水向范清福邮寄“撤销赠与通知”,载明“早年受你所骗,我们(范文水及其配偶子女,以下简称我们)在某些你准备的文字材料(以下简称‘文字材料’)上签字,可能将‘51号宅基地及房屋’及范炉名下宅基地赠与你,但所幸以上房产没有过户、没有实际交付。因为‘文字材料’只有一份,且在您个人手中,我们现在也无从知道‘文字材料’详情。虽然做出以上言行后,我们立即后悔并立即且一直口头声明撤销关于‘51号宅基地及房屋’及范炉名下宅基地;但现在我们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正式书面通知您,撤销早年作出的关于‘51号宅基地及房屋’及范炉名下宅基地的一切、所有的赠与(如果存在赠与的话)。”范清福提供范文水(范清凉,甲方)与范清福(乙方)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就房屋宅基地转让事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前提下订立本协议条款如下,以资共同遵守。一、甲方自愿将其于集集建(95)字第010251号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宅基地,建筑面积玖拾贰点肆平方米;附属场地壹佰叁拾壹平方米及附属围墙、水、电等设施,上述内容以下简称“本房屋”)还有门前一小间猪舍也归乙方转让给乙方建造房屋用于自住。乙方放弃原旧宅及向陈某(陈握)购买的土地使用权向范宝珠(购买的土地)。二、本协议签订时,甲乙双方都不具备过户条件。等过户条件成熟时,甲方须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发生的契税、土地出让金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对房屋使用、收益、出租、担保、抵押、买卖、占有等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甲方的宅基地,根据建房证上的要求所造房屋用做自住。五、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保证乙方享有同甲方相同的居住权利。六、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以本房屋为关联与他人订立任何协议。七、违约责任:1、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永远不能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2、如因政府征用土地,赔偿事宜。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解决。赔偿给乙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据为己有。…”范炉、范宝珠、范剑龙、范玉兰、陈瑞千等人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另查明,诉争宅基地现由范清福实际使用并建有房屋。以上事实,有范文水提供的集集建(95)字第0102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明、厦门市自行车执照、厦门市计划免疫证、厦门市集美区门牌申请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乡村建房用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土地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申请书、撤销赠与通知书、范清福提交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收视费、水电费票据、集集建(95)字第0102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人陈某、范某的证言、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照片、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范文水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范清凉(良)系同一人。关于范文水与范清福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的效力,范文水在庭审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范文水提出其与范清福就诉争房屋成立赠与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范文水提出其系受范清福诱骗签订以上宅基地转让协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范文水提出的诉争宅基地转让协议侵害集体利益及显失公平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对范文水的诉讼请求,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范清福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范文水的诉讼请求。2确认“集集建(95)字第0102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为范清福。3范文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范清福办理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范文水承担(已预缴);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范文水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娟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苏凤惠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javascript:SLC(54997,0)?)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