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3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经预谋,于2017年4月4日1时30分许,携带液压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地铁一号线友谊西路站1号出口处,采用破坏锁具后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丹丹停放在该处的斯米特牌TDR849Z(48V12A)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当日3时20分许,潘某又驾驶上述窃得的电动自行车至地铁一号线富锦路站2号出口处,欲窃取一辆电动自行车电瓶时,被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被害人刘丹丹的笔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