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6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吴进华与梁玉增、李盈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进华,梁玉增,李盈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6111号原告:吴进华,女,1968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培省,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远朋,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玉增,男,1959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李盈连,女,1962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吴进华与被告梁玉增、李盈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进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远朋,被告梁玉增、李盈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下午,原、被告因邻里之间琐事发生纠纷,矛盾升级导致肢体冲突,事后新桥派出所出警制止,并就冲突中原告所受伤情的各项费用予以调解,因双方分歧比较大,未能达成一致,经公安告知,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维护公平正义。被告梁玉增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在我家门口殴打的我。被告李盈连辩称:我听别人说吴进华把梁玉增打了,我就和原告争吵了,我也���有打原告,原告把我也打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玉增与被告李盈连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3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吴进华与被告梁玉增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大官庄村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与被告李盈连互相扭打,致使原告受伤。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临时医嘱单,原告吴进华受伤后先在兰山区方城中心卫生院治疗,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12日治疗多次,该院出院诊断伤情为“脑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擦挫伤”;后在兰山区枣园中心卫生院治疗,于2016年5月19日、2016年5月21日、2016年5月22日、2016年5月24日、2016年5月26日、2016年5月31日治疗多次,该院出院诊断伤情为“脑部外伤”;根据原告提供的临时医嘱单与长期医嘱单显示,以上两次住院实际住院治疗9天,剩余时间原告存在空挂床铺现象,本院予以剔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450.26元。2016年11月6日原告委托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临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进华伤后的误工期为30日,花费鉴定费5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引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住院病历、派出所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均以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盈连因琐事发生争执而打闹,致原告受伤,对于以上事实,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医疗费单据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李���连系相互殴打致伤,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李盈连双方的过错程度按照5:5的比例予以划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梁玉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梁玉增存在殴打行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于原告吴进华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原告吴进华主张的医疗费9450.26元、鉴定费50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庭审查明其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农村居民的误工费标准,本院对误工费支持1781.7元(59.39元×30天),对护理费支持534.51元(59.39元×9天)。对于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270元(30元×9天)。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31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进华因与被告李盈连互相殴打致伤所造成的医疗费945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781.7元、护理费534.51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2536.47元,由被告李盈连赔偿6268.24元(12536.47元×50%),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吴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盈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宗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孙燕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