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8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志军与王建超、卢秀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军,王建超,卢秀丽,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8036号原告:刘志军,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超,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卢秀丽,1985年4月29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学院路36号福地大厦14层1401-1404室。主要负责人:尹大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该公司职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滨河路东侧、玉泉街北侧(玉泉家园D01-06号)。主要负责人:刘昱波,经理。原告刘志军与被告王建超、卢秀丽、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超、卢秀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刘昱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其车辆损失14820元,评估费74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4日,被告王建超驾驶冀B×××××小客车,与刘志军驾驶津G×××××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志军委托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津G×××××小客车损失维修价格为14820元。支付鉴定费741元。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建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志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已赔付给被保险人卢秀丽。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军要求车辆损失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刘志军放弃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军车辆损失12820元(14820元-2000元)、鉴定费741元,合计135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志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建超、卢秀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于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 扬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