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何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81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苗,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2012年8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鄂0106刑初5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何苗于2017年3月15日19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武泰闸加气站附近,将1包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及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袁某,后驾车离去。随后,公安民警将袁某查获并缴获上述交易的毒品2包。经称量、鉴定,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共重0.72克。被告人何苗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被告人何苗的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物证照片;4、证人袁某、刘某、王某的证言;5、武汉市计量测试检定(研究)所出具的检定证书;6、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7、被告人何苗的供述。原审认为,被告人何苗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何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何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上诉人何苗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定罪均无异议,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苗于2017年3月15日19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袁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2克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苗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何苗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何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何苗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永祥审判员 陈丽敏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谢云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