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欧某某某、新余市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欧某某某,新余市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627号原告:陈某某,男,��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付云奔,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欧某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被告:新余市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新余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地址:江西省新余市。负责人:黄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勇,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欧某某某、新余市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嘉祥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下称人保新余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05月0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小平、周星宇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7年0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云奔,被告欧某某某,被告人保新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祥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日03时许,被告欧某某某驾驶赣K×××××重型厢式货车,途经高安市××陶瓷基地××陶瓷门口路段时,将赣K×××××重型厢式货车临时停靠在道路右侧后,与由原告驾驶的爱玛普通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欧某某某负事故��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2721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欧某某某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6000元,其中10000元由保险公司垫付。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新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被告嘉祥汽运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人保新余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责任划分错误,造成人员轻伤以上的不得适用简易程序,本次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程序违法,应当重新划分责任。南大一附院住院有加强营养,其他医院住院没有加强营养,营养费只能计算南大一附院的,原告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计算,其他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请依法核减。本案中原告的伤残未达到十级,我司已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希望法院准许。本案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为15%。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原告母亲的身份证、所在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抚养人的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三)高安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高安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第九四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住院期间购买护垫、床垫等用品的收据、120出诊发票、CT发票、高安匡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167天、自行支付212841.7元医疗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住院期间购买护理用品支付4694.8元,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600元;(四)江西欧雅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工作厂牌、工资交易明细,证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工作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五)2016年国家统计局统计区划代码表及说明,证明原告所在地在城镇规划范围内。被告欧某某某经质证同意人保新余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保新余支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对证据(二)的事故认定书三性有异议,从认定书可以证实,被告欧某某某的车辆是停放在路边,原告是自己撞上去的,在本案当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是同等责任。从鉴定可以证实,原告是构成重伤,在本案当中是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本案应当重新划分责任,行驶证及保险单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只有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上14天有加强营养,其他的住院时间不应计算营养费,2017年2月14日高安市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是复印件,我司应当以原件加以理赔,复印件不认可,收据请法庭依法核实。鉴定结论应当以重新鉴定为准。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四)证明及工资单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厂牌的名字非本案的原告,是否在该公司工作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应当以户口本为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欧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高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住院20天、医疗费91676.50元。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欧某某某已支付96000元,被告人保新余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属实,事故发生后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的该笔费用没有起诉。被告人保新余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如并案处理要求扣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如被告欧某某某不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就不应当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新余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付款回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向高安市人民医院支付10000元用于治疗原告的伤情。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欧某某某经质证没有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有违法情形,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三)高安市人民医院、九四医院虽没有注明加强营养,但原告在住院期间伤情严重,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可以计算营养费,2017年2月14日高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发票因原告不小心遗失,由高���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且该费用原告并没有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报销,对原告的医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新余公司虽然提供了对原告陈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书,但该申请书中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申请人的单位盖章,故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鉴定费也是查明原告伤情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人保新余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对原告的证据(四)从原告的工作厂牌及江西欧雅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领取工资的明细可以看出虽然在江西欧雅陶瓷有限公司上班的人的名字不是原告陈某某,是原告陈某某借用金某某的身份证报名上班,但实际上班的人是原告陈某某,且在该公司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证据(五)的三性予以确认,但仅凭区划代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欧某某某的证据(一)的三性予以确认,医疗费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欧某某某承担该费用中15%的非医保用药。对被告人保新余支公司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03时许,被告欧某某某驾驶赣K×××××重型厢式货车,途经高安市××陶瓷基地××陶瓷门口路段时,将赣K×××××重型厢式货车临时停靠在道路右侧后,与由原告驾驶的爱玛普通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欧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6年11月02日-2016年11月21日)、用去医疗费91676.45元;后转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2月5日10时)、用去医疗费38449.87元、救护车费620元。后又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6年12月5日17时-2016年12月06日08时)、用去医疗费538.80元。后又转到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2016年12月6日-2017年2月14日)、用去医疗费84254元(该费用的票据已遗失)。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63天(2017年2月14日-2017年4月18日)、用去医疗费88422.40元、租床、被服费143元、门诊费5元。2017年5月3日CT扫描费用408元。2017年4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额叶脑内血肿、双顶叶脑挫裂伤、右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右侧颧弓、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额顶骨、左顶骨骨折,右肺下叶挫伤等损伤,经治疗,未遗留明显功能障碍,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花费鉴定费1600元。江西欧雅陶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陈某某自2015年2月起至2016年11月在其公司净化工岗位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其公司宿舍,因年满60周岁,原告陈某某是借用金某某的身份证以金某某的名义在我公司报名上班,故厂牌上显示为金某某的名字,但是是陈某某本人的照片。我司给陈某某发放工资均是发放给其以金某某名义开设的银行卡上,金某某本人没有在我司工作。有被抚养人黄某某需抚养,黄某某生育有六个子女。另查明,被告欧某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的赣K×××××重型厢式货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嘉祥汽运公司,车辆年检合格,该车在被告人保新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欧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96000元,被告人保新余支公司垫付了��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欧某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欧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欧某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欧某某某驾驶的赣K×××××重型厢式货车的法定所有人是被告嘉祥汽运公司,被告嘉祥汽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赣K×××××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新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新余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4374.5元,误工费因原告年满60周岁酌情支持70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176天,70元/天×176天=12320元;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在岗职工服务业平均工资107元/天计算,107元/天×167天=17869元;营养费167天×20元/天=3340元;伙食补助费参照规定的标准计算,确认为167天×30元/天=501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8673×17年×10%=4874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黄某某9128×5÷6=760.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酌定180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2000元;合计402818.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在赣K×××××重型厢���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122000元给原告陈某某,扣除已赔付10000元,还应赔付112000元给原告陈某某。二、原告陈某某的其他损失280818.3元,由被告欧某某某赔付(已赔付96000元,该款在保险理赔后由原告返还),由被告新余市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付266418.3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4400元)给原告陈某某。上列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90元,由被告欧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贵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