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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1、佟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1,佟某,陈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678号原告:刘某,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某1,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佟某,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某2,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业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1、佟某、陈某2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1、陈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4日经被告佟某、陈某2担保,被告陈某1借原告刘某人民币1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某1、陈某2、佟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1月14日借款人为陈某1,担保人佟某、陈某2的130000元借据原件一枚,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被告陈某1、陈某2、佟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1、陈某2、佟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1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刘某借款130000元,被告陈某2、佟某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1向原告刘某借款130000元、被告陈某2、佟某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在借据上并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担保人陈某2、佟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1、陈某2、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陈某1、陈某2、佟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30000元。二、被告陈某2,佟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某1、陈某2、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文学代理审判员  李玉雪人民陪审员  冬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志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