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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92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沈林凤、沈益飞等与张小勇、常州市捷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林凤,沈益飞,徐玉成,张小勇,常州市捷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胡卫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1540号原告:沈林凤,女,1929年11月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戚墅堰区。原告:沈益飞,男,1979年12月1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松,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丰,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玉成,男,1944年3月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常州市钟楼区广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勇,男,1977年8月13日生,河南省平舆县人,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秋荣,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萍,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捷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浦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宁。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毓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热河南路75号。负责人:娄伟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东横街2号6楼。负责人:李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丽,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卫民,男,1966年10月3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沈林凤、沈益飞、徐玉成诉被告张小勇、常州市捷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常州公司)、胡卫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益飞及沈益飞和沈林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松,原告徐玉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被告张小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秋荣,被告捷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毓新,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被告安诚财险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丽,被告胡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林凤、沈益飞、徐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1216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15时31分许,张小勇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常州经济开发区龙城大道大明路路口时,恰遇谢琴娣驾驶常州市1187052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致使谢琴娣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和安诚财险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小勇辩称,我是应聘到捷安公司开车的,车子是捷安公司的,我是捷安公司的驾驶员,是帮公司开车的。张小勇应在捷安公司与胡卫民承担相应责任后根据实际情况及相应过错承担补充责任。被告捷安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应该是张小勇个人承担责任,张小勇的车子是挂靠在我公司的,双方有协议的。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人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安诚财险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已垫付了233368元。被告胡卫民辩称,我的车是包给张小勇的,他每天上交180元给我,10天一结帐,油钱都是张小勇出的,其他费用都是我交的,我们是口头约定的,我不同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病历卡、常州一院出院记录、德安医院出院记录、常州二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人血白蛋白使用证明、长期医嘱单、用药清单、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死者近亲属关系证明、护理费收条、交通费票据、住院预交金复印件、《合同书》、《经营管理实施细则》、苏D×××××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的陈述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15时31分许,张小勇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常州经济开发区龙城大道大明路路口时,恰遇谢琴娣驾驶常州市1187052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致使谢琴娣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琴娣不承担事故责任。谢琴娣受伤后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左侧额颞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中颅底骨折,左侧顶部头皮裂伤,××症,双侧胸腔积液,脑积水,经治疗病情稳定,于2016年04月25日出院后转入常州市的德安医院康复治疗,临床诊断为脑出血、脑外伤术后、失语、四肢瘫、吞咽功能障碍、认知功能障碍、尿路感染。2016年8月23日在常州市德安医院住院期间不慎跌倒在床边,头部右侧撞至墙上致颅内出血,后转至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常州二院治疗,经治疗后,于2016年08月28日出院当日死亡。谢琴娣前后住院治疗275天,共用去医疗费641759.59元,其中张小勇垫付42000元,捷安公司垫付50000元,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垫付10000元,安诚财险常州公司垫付233368元。在审理过程中,捷安公司申请对谢琴娣的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参与度、谢琴娣在常州二院发生的22172.82元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17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谢琴娣符合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谢琴娣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在45%-55%之间;谢琴娣在常州二院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捷安公司名下,胡卫民和捷安公司于2012年5月7日签订了《合同书》,捷安公司将车辆提供给胡卫民经营,后胡卫民又将白班交由张小勇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捷安公司)提供给乙方(胡卫民)经营的出租汽车为桑塔纳轿车,车牌为苏D×××××号,经营期限自2012年5月至2017年5月止;乙方在经营期间,自理费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按期缴费承担该车所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经营期满甲方收回车辆拍照,乙方将车辆交由甲方处理,甲方退还风险保证金;苏D×××××号车辆号牌于2013年5月16日变更为苏D×××××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安诚财险常州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受害人谢琴娣生于1952年8月6日,常州户籍,原告沈林凤系谢琴娣母亲,徐玉成系谢琴娣丈夫,沈益飞系谢琴娣儿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谢琴娣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张小勇、捷安公司及胡卫民承担责任的问题,捷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将该车的出租业务经营权发包给胡卫民,胡卫民在实际营运过程中盈利或亏损的风险由其个人承担,只需上缴捷安公司管理费,二者之间的关系应属经营权的承包关系;胡卫民又将白班交由张小勇经营,张小勇将份子钱交付胡卫民,二者之间的关系属经营权的“分包”关系,胡卫民、张小勇运营出租车对外是以捷安公司的名义,均属于内部的承包经营,因此不能认定张小勇与捷安公司或胡卫民存在雇佣关系。张小勇作为直接侵权责任主体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捷安公司和胡卫民作为出租业务经营权的发包方,均享有出租车运营利益并对出租车辆具有一定的支配控制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谢琴娣死亡原因的分析,本院酌情认定本案交通事故损伤与谢琴娣死亡之间存在50%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另外经鉴定谢琴娣在常州二院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中,应当属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关于原告主张家属自购的人血白蛋白70支,金额49000元,有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医生的书面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沈林凤、沈益飞、徐玉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4175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33370元、交通费15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损伤与谢琴娣死亡之间的参与度为50%,确认死亡赔偿金为321216元(642432元×50%),丧葬费为16800元(33600元×50%),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1500元(3000元×50%)、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50000元×50%),以上合计1058195.59元,由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20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当赔付110000元;安诚财险常州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33368元,还应当赔付266632元;超过保险部分由张小勇按照全责赔偿原告438195.59元,捷安公司和胡卫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张小勇垫付的42000元和捷安公司垫付的50000元,还应当赔付346195.59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林凤、沈益飞、徐玉成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林凤、沈益飞、徐玉成各项损失266632元。三、被告张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林凤、沈益飞、徐玉成各项损失346195.59元,被告常州市捷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胡卫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沈林凤、沈益飞、徐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张小勇、常州市捷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胡卫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原告沈林凤、沈益飞、徐玉成垫付),鉴定费6320元(被告常州市捷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合计12090元,由原告沈林凤、沈益飞、徐玉成负担4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185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74元,被告张小勇、常州市捷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胡卫民共同负担37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的1185元迳付原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的285元迳付原告、负担的2589元迳付常州市捷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 峰人民陪审员  沈中才人民陪审员  俞阿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洁附执行款帐号:开户行:建行常州剑湖支行账号:32×××10-000129收款人: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横山桥人民法庭(2016)苏0492民初1540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葛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