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某、郑玉治等与莆田市荔城区枫云石材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玉治,邹晓娜,邹某,莆田市荔城区枫云石材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856号原告:陈某,女,194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郑玉治,女,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邹晓娜,女,199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邹某,女,200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邹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系邹某的奶奶),女,194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辉,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珍,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莆田市荔城区枫云石材厂,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井后村后洙洋,注册号350304600126110。经营者:邹国裕,男,196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清,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陈某、郑玉治、邹晓娜、邹某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枫云石材厂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晓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辉、武秀珍,被告莆田市荔城区枫云石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郑玉治、邹晓娜、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莆田荔城区枫云石材厂赔偿陈某、郑玉治、邹晓娜、邹某各项经济损失335490.38元。事实与理由:陈某、郑玉治、邹晓娜、邹某四人的亲属邹建新在莆田荔城区枫云石材厂务工,该厂的经营者为邹国裕。2016年4月9日14时,邹建新在石材厂上班,因工作任务过于繁重致突发脑溢血昏倒,随后,邹建新立即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枕顶叶区脑出血;2.左侧额叶、基底节区脑梗塞;3.肺部感染;4.电解质代谢紊乱(低钠、低氯、低钾)等。邹建新住院治疗了9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计174497.67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我科随诊。2016年7月18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10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1.伤者邹建新的伤残程度属一级;2.伤者邹建新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3.伤者邹建新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4.伤者邹建新的护理人数为二人,邹建新的家属为此花费鉴定费2650元。2016年9月6日,邹建新因病情恶化死亡,并于同年9月7日被送往福山殡仪馆火化。邹建新因在莆田荔城区枫云石材厂工作过度劳累而生病住院,后因治疗无效死亡,本次事故已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74069.17元+428.5元=174497.67元;2.营养费174497.67元*10%=17450元;3.住院伙食补贴30元/天*92天=2760元;4.误工费125.38元/天*147元=18430.86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125.38元/天*2人*92天=23069.92元;6.出院后护理费125.38元/天*2人*55天=13791.8元;7.交通费30元/天*92天=2760元;8.死亡赔偿金13793元*20年=2758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10.丧葬费29359.5元;11.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51831元+23520元=75351元(被扶养人陈某的生活费11961元*13/3=51831元;被扶养人邹某的生活费23520元*2/2=23520元);13.鉴定费265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00980.75元。邹建新在莆田荔城区枫云石材厂上班期间因过度劳累致突发脑溢血,莆田荔城区枫云石材厂依法应当对邹建新的损害后果承担至少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邹建新的家属陈某、郑玉治、邹晓娜、邹某各项经济损失计350490.38元,但莆田荔城区枫云石材厂的经营者邹国裕只垫付了邹建新的住院医疗费15000元,尚有赔偿款项335490.38元未支付。莆田荔城区枫云石材厂辩称,1.本案不应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立案受理,而是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法院应当依法驳回陈某、郑玉治、邹晓娜、邹某的起诉,告知其按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定程序处理;2.陈某、郑玉治、邹晓娜、邹某诉称的“因工作任务繁重,过度劳累致突发脑溢血”无事实依据,邹建新在莆田荔城区枫云石材厂从事的工种为“过刴”,该工种并非体力活,轻松无压力,且均是正常上班与休息;邹建新突发脑溢血是因其长期通宵达旦赌博的不良习性而引发的自身疾病所致的,与其从事的“过剁”工作并无关联,莆田枫云石材厂对邹建新因自身疾病突发脑溢血一事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陈某、郑玉治、邹晓娜、邹某诉求的各项经济损失项目不实,且与莆田荔城区枫云石材厂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邹建新的住院医疗费中通过农保统筹基金支付了112302元、自费款项只有61767.17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误工费、交通费明显偏多;住院期间与残后护理费用按2人计算没有依据;因本案不是损害赔偿案件,而是劳动争议案件,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被扶养人的人数没有提供户籍管理部门的有效证明,且其被扶养的子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综上所述,邹建新在莆田荔城区枫云石材厂劳动期间,因自身疾病引发脑溢血经医疗无效死亡,莆田荔城区枫云石材厂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邹建新的家属陈某、郑玉治、邹晓娜、邹某诉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述四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以下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陈某、郑玉治、邹晓娜、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莆田市××城区××镇东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组织机构,负责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熟知本村的家庭人口状况,故对该《证明》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莆田荔城区枫云石材厂的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够与莆田荔城区枫云石材厂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NO:12830909《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NO:00937375《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费用结算清单》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且其中NO:12830909《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NO:00937375《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费用结算清单》能够与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邹建新住院治疗92天,花费医疗费174497.67元的事实。4.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10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NO:01541366《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鉴定费发票)、票据号:0023072《法医门诊出诊费收费凭证》各一份,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闽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10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认定邹建新的伤情与医院病历记载内容相符,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予以采纳;NO:01541366《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鉴定费发票)、票据号:0023072《法医门诊出诊费收费凭证》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予以认定。5.陈某、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陈某、邹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予以确认。6.录音光盘一份,录音光盘中邹国裕与郑玉治、邹晓娜的谈话录音,邹国裕自认系其与郑玉治、邹晓娜的谈话录音,本院经审查录音中双方的谈话过程,双方的前后对话顺畅、通顺,并无明显的剪辑痕迹,对于该段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录音内双方谈话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协商赔偿款项事宜,该段录音无法证明莆田荔城区枫云石材厂经常安排邹建新加班以及邹建新系在莆田荔城区枫云石材厂上班期间因过度劳累致突发脑溢血的事实;录音光盘中谈话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的谈话录音,因与郑玉治、邹晓娜的对话者未表明其身份,对该段录音,不予采纳。7.邹建新的《火化证》复印件,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且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莆田荔城区枫云石材厂系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邹国裕,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陈某与邹建新系母子关系,邹建新与郑玉治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二女孩:邹晓娜与邹某。邹建新受雇于莆田荔城区枫云石材厂从事石材加工工作,双方实行计件工资的报酬计付方式。2016年4月9日14时许,邹建新在莆田荔城区枫云石材厂内突发脑溢血、意识不清伴呕吐,莆田荔城区枫云石材厂的工人随即将邹建新送至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枕顶叶区脑出血;2.左侧额叶、基底节区脑梗塞;3.肺部感染;4.中度贫血;5.消化道出血;6.低蛋白血症;7.电解质代谢紊乱(低钠、低氯、低钾)。邹建新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了9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计174497.67元,其中通过农保统筹基金支付的金额为112302元,自费金额62195.67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我科随诊。莆田枫云石材厂的经营者邹国裕为邹建新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2016年7月18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10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邹建新的伤残程度属一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并根据医疗护理常规,评定邹建新的护理人数为二人,邹建新的家属为此花费鉴定费用2650元。2016年9月6日,邹建新因病情恶化不幸死亡,并于同年9月7日被送往莆田福山殡仪馆火化。现邹建新的家属郑玉治、陈某、邹晓娜、邹某与莆田荔城区枫云石材厂因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产生争议,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无法调解,致讼。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莆田荔城区枫云石材厂与邹建新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予以审查、分析并认定如下:陈某、郑玉治、邹晓娜、邹某认为,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1.莆田荔城区枫云石材厂与邹建新之间不是固定的关系,而是在莆田荔城区枫云石材需要人力时,邹建新才会去石材厂干活,而劳动关系是双方之间属于相对固定、长期的关系,因此,本案双方之间的关系明显不属于劳动关系;2.莆田荔城区枫云石材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无法证明其系具备用工的主体的事实,且其亦无法提供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证据予以证明;3.邹建新在住院治疗期间,其医疗费用确实有部分通过农保统筹基金的方式予以报销,但该事实并不会影响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莆田荔城区枫云石材厂认为,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其系经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的资质,邹建新在莆田荔城区枫云石材厂内务工,实行计件工资制,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劳务关系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莆田枫云石材厂属于个体工商户,并非个人。本院审查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劳务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务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务,用工者向劳务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它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是法人、其他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与法人或其他组织,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平等的财产关系,无从属性或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等情形,且其报酬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多为一次性的即时清结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并无一定的规律。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它的主体只能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自然人,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经济关系,亦有人身关系,即纵向的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收入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其他收入,且其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往往特定化为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具有规律性。本案中,莆田荔城区枫云石材厂与邹建新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邹建新只有在莆田荔城区枫云石材厂有“活儿”时,才会受雇于此,时间上并不固定,且其不只是在莆田荔城区枫云石材厂干活,在其他石材厂来“活儿”时,其亦有去往其他石材厂干活,故邹建新与莆田荔城区枫云石材厂之间的关系并不固定、持续,双方之间仅仅存在着经济关系,并未存在纵向的行政隶属关系。同时,邹建新受雇于莆田荔城区枫云石材厂从事石材加工工作,其系利用石材厂的工作场所与设备向石材厂提供劳务服务,双方约定实行计件工资的计酬方式,因劳务时间上的不固定,在报酬的支付方式上并没有特定化为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没有一定的规律;综上所述,邹建新与莆田荔城区枫云石材厂之间的行为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法律关系,因而,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劳动仲裁不是本案的必经程序,莆田荔城区枫云石材厂以本案应属劳动法律关系为由,主张本案应先进行劳动仲裁,人民法院无权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邹建新受雇于莆田荔城区枫云石材厂从事石材加工工作,并在石材厂内因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不幸因治疗无效死亡,经医院诊断为:右枕顶叶区脑出血与左侧额叶、基底节区脑梗塞等疾病,邹建新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自身疾病突然发作或者恶化导致其死亡,而不是源自外界因素或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人身损害,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并无必然因果联系,故作为雇主的莆田荔城区枫云石材厂对邹建新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的不幸事件没有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虽然雇主莆田荔城区枫云石材厂对雇员邹建新因自身疾病而死亡的不幸事件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并不意味着雇员邹建新的家属应自行承担全部损失,依据公平原则,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邹建新本人与莆田枫云石材厂对邹建新突发疾病导致死亡的不幸事件均无过错,但邹建新受雇于莆田枫云石材厂从事石材加工工作,莆田枫云石材厂从邹建新提供的劳务中受益,因此,莆田荔城区枫云石材厂对于邹建新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合理分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莆田荔城区枫云石材厂承担20%的补偿责任。关于邹建新死亡产生的损失问题,本院依法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邹建新的家属主张医疗费174497.6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正式的收款凭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医疗费174497.67元中通过农保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112302元应予以相应地扣减,即医疗费应为62195.67元;邹建新的家属主张营养费174497.67元*10%=17450元、住院伙食补贴30元/天*92天=2760元,符合邹建新住院治疗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护理费、误工费:邹建新的家属主张护理费125.38元/天*2人*(92天+55天)=36861.72元,与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二人的鉴定结论相符,且符合邹建新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出院后的病情需求,诉求合理,予以支持;邹建新家属主张误工费125.38元/天*147天=18430.86元,诉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鉴定费、交通费:邹建新的家属主张鉴定费2650元,有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依法开具的收据发票佐证,予以支持;邹建新的家属主张交通费30元/天*92天=2760元,符合本市司法审判实践及邹建新的住院治疗情况,诉求合理,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邹建新的家属主张死亡赔偿金13793元*20年=275860元、丧葬费29359.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邹建新的家属主张被扶养人陈某的生活费11961元*13/3=51831元,诉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邹建新的家属主张被扶养人邹某的生活费23520元*2/2=23520元,因邹某的户籍地在莆田市××城区××镇东源村,属于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被扶养人邹某的生活费应为11961元*2/2=1196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邹建新的家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因莆田荔城区枫云石材厂对邹建新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的不幸事件并无过错,且依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的损失应仅限于财产损失与直接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与间接损失的赔偿,故邹建新家属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7.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务工损失:邹建新的家属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务工损失按5000元计算,根据本地审判的司法实践及办理丧事事宜的实际需求,该诉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邹建新死亡产生的损失合计为517119.75元,莆田枫云石材厂应对邹建新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517119.75元*20%=103423.95元,其为邹建新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应予以扣减,即莆田枫云石材厂应再补偿邹建新的家属陈某、郑玉治、邹晓娜、邹某各项经济损失88423.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莆田荔城区枫云石材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再补偿邹建新的家属陈某、郑玉治、邹晓娜、邹某各项经济损失88423.95元;二、驳回陈某、郑玉治、邹晓娜、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8元,由莆田荔城区枫云石材厂负担406元,陈某、郑玉治、邹晓娜、邹某负担1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权人民陪审员 陈秀春人民陪审员 郑福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翁金财相关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57.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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