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转法与被告刘明堂、解红霞、夏县味益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转法,刘明堂,解红霞,夏县味益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2171号原告:王转法,男。委托代理人:茹红武,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娟,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堂,男。被告:解红霞,女,系刘明堂之妻被告:夏县味益食品有限公司。原告王转法与被告刘明堂、解红霞、夏县味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县味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转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茹红武、丁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堂、被告解红霞、被告夏县味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转法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刘明堂、被告解红霞、被告夏县味益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7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的一切费用(暂主张律师费30000元、交通费3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明堂与被告解红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明堂原系被告夏县味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实际出资人)。2014年1月24日,被告刘明堂、被告解红霞以被告夏县味益公司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为名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2014年3月3日,被告刘明堂、被告解红霞在未归还上述借款的情况下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增借1000000元,被告刘明堂、被告解红霞、被告夏县味益公司就上述两笔借款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2000000元的借据。根据借条约定:借款届满期限为2014年6月2日,月利率为3.9分,按月提前付息,到期还本,如逾期不能归还,按日息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山西昌鑫食品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并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不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勘验费、拍卖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各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全部出借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后原告把其中的18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他人,被告确认并同意。2014年6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257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截止2014年7月5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700元,利息10254元,本息共计175954元。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就以上款项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一份。2、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的网上交易明细清单。3、王建宏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以证明被告告夏县味益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月利率为3.9分,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条各一份。2、王建宏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增借1000000元,至2014年3月3日,报告共借原告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月利率为3.9分,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王建宏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2014年6月22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6月22日将被告欠原告2000000元中的18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王碧娟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2014年8月12日被告刘明堂书写的借条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转帐记录2份。拟证明: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75954元,其中本金165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的事实;第五组证据:短信记录5页,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第六组证据:风险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律师事务所(待)支付的律师费用,依据双方借款合同书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刘明堂、被告解红霞、被告夏县味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因被告刘明堂、解红霞、夏县味益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二份、原告王转法的工商银行网上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王建宏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二份、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条三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两份、短信记录五份、被告夏县味益公司的工商银行基本信息一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风险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待本院庭审后,综合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刘明堂以被告夏县味益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同原告王转法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双方签订了被告夏县味益公司从原告王转法处借款1000000元及双方如发生纠纷,由盐湖区人民法院解决等十三项内容条款。借款协议书上加盖被告夏县味益公司的公章及原告王转法、被告刘明堂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按捺手印。后,原告及王建宏银行向被告夏县味益公司共转款1000000元。2014年3月3日,被告刘明堂又以被告夏县味益公司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王转法增借100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双方签订了被告夏县味益公司从原告王转法处共借款2000000元等十三项内容的条款。借款协议书上加盖被告夏县味益公司的公章及原告王转法、被告刘明堂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解红霞作为授权委托人签名并按捺手印。同日,被告山西昌鑫食品有限公司同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夏县味益公司转款1000000元。同日,被告夏县味益公司、被告刘明堂、被告解红霞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款2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届满期限为2014年6月2日,月利率3.9分,按月提前付息,到期还本,如逾期不能归还按日息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双方就该本宗借款签订有借款合同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不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在借款期间,原告将18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王碧娟。2014年8月12日,被告刘明堂就上述借款事由同原告王转法进行结算。确认至2014年7月5日共欠原告本金165700元、利息10254元(该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此期间还款均折减了本金),共计175954元。被告刘明堂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现因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明堂、被告解红霞、被告夏县味益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7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的一切费用(暂主张律师费30000元、交通费3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山西昌鑫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2016年4月19日,被告夏县味益公司将企业的期限、地址及负责人予以变更。被告夏县味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明堂变更为马军兵。被告刘明堂、被告解红霞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诉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但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转法与被告刘明堂、解红霞、夏县味益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明堂、解红霞、夏县味益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属实,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刘明堂、解红霞、夏县味益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7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的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交通费10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堂、被告解红霞、被告夏县味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转法借款本金1657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7月5日起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明堂、解红霞、被告夏县味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支付原告王转法索款的交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转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4元,由被告刘明堂、解红霞、夏县味益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霞人民陪审员 洪金科人民陪审员 薛丽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