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道树、杨维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道树,杨维国,水富杨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杨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1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道树,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云,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维国,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水富杨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水富县向家坝镇沙坪东路B栋4-502号。法定代表人:杨道明,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杨道明,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再审申请人杨道树因与被申请人杨维国及一审被告水富杨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杨氏房产公司)、杨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终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道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杨维国实际支付借款242.8万元而非300万元,其实际还款60万元而非6万元。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没有审查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以及发生的实际金额支付的证据;二审时杨氏房产公司仅针对一审部分判决数额上诉,二审判决按照一审标的收取错误。三、杨维国提供的债权文书经相关公证机关公证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杨维国据此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受理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不同意杨氏房产公司的鉴定申请和调查取证申请违法;二审法院对杨道树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审理违法。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终36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2.改判驳回杨维国的起诉;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杨维国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合同关系的借款人和出借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债权担保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杨维国对杨氏房产公司的借款金额和杨氏房产公司对杨维国的还款金额应如何认定;二、一、二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存在严重违法。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审判决认定杨维国已向杨氏房产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有杨氏房产公司在一审的当庭认可,双方前后两次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和银行转款凭证为据,现杨道树提出实际借款金额为242.8万元且其已经还款60万元,但其所提交的相应证据并不足以对此予以证明,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的事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经审查,因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二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的是询问而非正式开庭,二审法院已依法电话通知杨道树参加询问,且杨道树缺席询问未造成对本案结果的影响和对杨道树实体权利义务的改变,故杨道树关于二审判决缺席审理违反法律程序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其次,2016年1月7日杨维国与杨氏房产公司、杨道树、杨道明签订《借款合同》、《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价值确认书》等后到云南省水富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一、二审诉讼期间,杨氏房产公司未以存在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为由进行抗辩。再审审查期间,杨维国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19日、加盖“云南省水富县公证处”印章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所涉(2016)云水证字第6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因债务人原因造成该公证处无法核实相关事实,故尚未向杨维国出具执行证书。由此,杨维国未经申请强制执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合理行使,杨道树关于本案不应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二审判决依照认定的事实在杨维国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做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对本案诉讼费用的收取,一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对杨氏房产公司的鉴定、调查取证申请不予许可也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道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照彬审判员 许 锐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倪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