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7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龙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涂国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龙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涂国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7134号原告:南京龙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物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88号。法定代表人:周金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青,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涂国彬,男,1970年03月08日生,汉族。原告龙润物业公司与被告涂国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被告涂国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润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费1363.70元、公摊电费128.00元及滞纳金337.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88号金王府小区××室业主,原告曾系金王府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因被告未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费、公摊电费,故诉至法院。被告涂国彬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金额无异议,其自2011年起开始不缴纳物业费是由于原告提供的服务严重不符合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使业主的利益严重受损,故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可以少交部分物业费。本院认为,被告涂国彬系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88号金王府小区××室(建筑面积96.30平方米)业主,原告龙润物业公司(原企业名称: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在该小区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依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及《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关于“金王府”小区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试行标准的批复》的规定,被告涂国彬应缴纳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费1386.72元(每平方米按0.45元/月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248.00元并放弃公摊电费及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涂国彬对其辩称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亦自行降低其收费标准,故对于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涂国彬未缴纳上述物业费1386.72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124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国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龙润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1248.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涂国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何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