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龙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刑初45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龙龙,男,1993年9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礼县,汉族,大学肄业,户籍地甘肃省礼县。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7]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龙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徐霞松出庭,指控:2017年6月10日18时50分,被告人李龙龙至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724号杭州南方新立印章科技有限公司店内,溜门入室,盗取被害人李某1、李某2放在圆桌上充电的苹果6plus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25元)、vivoY55A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0元),被告人李龙龙得手后逃离现场;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龙龙至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流水东苑30号小吃店,以手机没有电为由,将窃得的苹果6plus手机放在店内充电,以借打手机盗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陈某的苹果7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28元),被告人李龙龙得手后逃离现场;同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龙龙在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五福北区1幢2单元301室被民警抓获,被盗苹果6plus手机、vivoY55A型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1、李某2,被告人李龙龙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432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龙龙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龙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龙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龙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龙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耀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