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韩智玲与邹志来、田贤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智玲,邹志来,田贤宾,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1726号原告:韩智玲,女,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臻,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娇,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志来,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田贤宾,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曙光,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亮,任公司职工。原告韩智玲与被告邹志来、田贤宾、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智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娇、被告邹志来、被告田贤宾、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智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误工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交通费14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合计4102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1日13时50分许,邹志来驾驶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田贤宾,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口市政海路与逄牟路交叉路口(正仁集团门前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春宇驾驶的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赵春宇及乘坐大型普通客车的原告韩智玲等人受伤。原告伤后在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7322.45元,已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付。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志来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春宇及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田贤宾所有的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邹志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费用。我是被告田贤宾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田贤宾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费用。原告所有医疗费都是我垫付的。被告邹志来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在本次事故中标的车辆存在严重的超载行为,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的免赔。本案前期经龙口市政府组织调解,交强险已经满额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已与被告协议,同意扣除10%的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2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向我司索赔,原告立案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承保鲁F×××××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21日13时50分许,邹志来驾驶被告田贤宾所有的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口市政海路与逄牟路交叉路口(正仁集团门前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春宇驾驶的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赵春宇及乘坐大型普通客车的原告韩智玲等人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志来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春宇及原告韩智玲等人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7322.45元,由被告田贤宾垫付。审理中,经原告韩智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休治时间、护理情况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韩智玲的颈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120日,伤后一人护理30日。鉴定费2080元,由原告韩智玲预交。审理中,经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伤病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智玲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与伤残的参与度为70%。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预交。本院认为,邹志来驾驶机动车与赵春宇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经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够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日确定为十级伤残,其诉讼时效应从定残之日起算。因此本院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被告田贤宾所有的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因在本次事故中该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并造成多人受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田贤宾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协商免赔率为10%,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田贤宾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智玲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与伤残的参与度为70%,本院认为,本案虽然原告韩智玲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韩智玲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对其损失不应作相应扣减。原告韩智玲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计算,即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原告韩智玲主张的误工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40元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系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所必要、合理的花费,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韩智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不含医疗费)为: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38948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0%即35053.20元,由被告田贤宾赔偿10%即3894.80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智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505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田贤宾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韩智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89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58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776元、被告田贤宾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曲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