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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7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营营与钟陆军、林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营营,钟陆军,林奇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7113号原告:张营营,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钟陆军,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林奇云,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张营营与被告钟陆军、林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7月12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裁定,对被告钟陆军、林奇云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营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陆军、林奇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营营以被告钟陆军未归还借款、被告林奇云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钟陆军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2.被告林奇云对第一项诉请中被告钟陆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被告钟陆军因需向原告张营营借款26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对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被告林奇云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6月5日,被告钟陆军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款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钟陆军至今未还,被告林奇云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致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钟陆军收取原告的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钟陆军即时归还尚欠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奇云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钟陆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营营借款16000元;二、被告林奇云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钟陆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陆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00元,本院依法收取100元,财产保全费180元,合计280元,由被告钟陆军、林奇云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徐 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