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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5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常彬与黄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彬,黄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5584号原告:常彬,男,199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传梅,男,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岩,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200号天禄大厦3层。负责人:刘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妍,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该公司员工。原告常彬诉被告黄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传梅、李新,被告都邦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954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营养费6480元、以上三项被告承担30%的责任,误工费35212元、护理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73945.2元等费用共计162484.31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6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的苏C×××××号重型货车,沿S254省道由西向东行使至24K+350M处,撞击前方张学春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6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至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16年8月24日,原告取出内固定装置,支付医疗费29543.69元。张学春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黄岩,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6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都邦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黄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都邦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原件审核,对不是发票原件的医药费予以剔除;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时间有异议,标准过高,应参照法院统一标准;以上三项按照30%赔付无异议。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无异议,对护理费标准请求法院依照护工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主张无异议,原告应当按照两个伤残等级中较高的一个等级主张,精神抚慰金应当根据双方在事故中过错行为计算,被告所保车辆在事故负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也应按照30%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应该是常彬在每次住院和出院各一次交通费用,原告主张较多,请法院酌定。因涉案车辆主挂车都有交强险,第四项到第九项相加不超过交强险限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6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常传梅的苏C×××××号重型货车沿S25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K+350M处,撞击案外人张学春驾驶的实际所有人为黄岩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6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2月3日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肝脏破裂、双侧肋骨骨折、双侧股骨干骨折、右髋臼骨折、肺挫伤,后因病情严重,转院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月22日计50天;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8日,计17天;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4日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24日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原告共合计住院119天,共支付医药费21778.32元。本起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常彬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春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6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都邦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苏C6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都邦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作了如下约定:“……保险车辆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另查明:原告的伤情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常彬2015年1月29日以后右股骨骨折治疗的主要原因为2012年11月6日交通事故所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个月左右,护理期限为8个月左右,营养期限为6个月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50元又查明:原告常彬前期的费用已在本院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078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都邦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部偿原告71102.16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录、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记录、诊断证明、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丰县公安局欢口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范围应如何确定;2、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提起赔偿。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1778.32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因未提供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计119天,按每天50元计算,计5950元(119×50);3、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养期限为6个月,按每天36元计算,计6480元(6×30×36);以上三项合计34208.3元,被告对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10262.5元(34208.3×30%);4、误工费:原告的伤情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为24个月,按照2016年江苏农村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17606计算,计35212元(17606元×2年);5、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限为8个月,按每天80元计算,计19200元(80元×8×30);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根据2016年江苏农村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17606计算,计73945.2元(17606×20年×21%);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原告主张1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住院119天,根据原告住院情况,确需支付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第四项至第八项费用合计144357.2元。二、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常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以上规定,被告都邦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扣除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外,被告都邦财保徐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307.16元[(144357.2-110000)×30%];因被告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262.5元,故被告都邦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0569.6元。原告常彬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彬残疾赔偿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0569.6元。三、驳回原告常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750元,合计3350元,由原告常彬负担234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随本案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常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传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