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松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刑终125号原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松某某,男,出生于1988年10月8日,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乌拉特前旗,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乌拉特前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内0823刑初163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松某某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松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松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松某某撤回上诉。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刑初1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瑞娜代理审判员 郭军伟代理审判员 吕连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益田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