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海宝与彭均宝、通辽市瑞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宝,彭均宝,通辽市瑞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6民初2351号原告:海宝,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扎鲁特旗。被告:彭均宝,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霍林郭勒市。被告通辽市瑞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住内蒙古霍林郭勒市。负责人杨振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宝诉被告彭均宝、通辽市瑞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海宝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海宝撤诉理由正当,其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海宝负担。审判员 陈仪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