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2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胡念霞诉长春镇人民政府、曹达兵故意伤害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念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902行初18号起诉人胡念霞,男,1945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4323011945********,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甘溪港村国庆村民组*号。2017年8月2日,本院收到胡念霞的起诉状,起诉状中胡念霞将长春镇人民政府、曹达兵列为被起诉人,认为2012年3月10日原资阳区长春镇副镇长曹达兵因胡念霞上访而安排他人将其打成轻伤,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长春镇人民政府原副镇长曹达兵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胡念霞依法获得国家赔偿。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人胡念霞因曹达兵致其轻伤,将长春镇人民政府、曹达兵列为被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且胡念霞请求判令曹达兵承担刑事责任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胡念霞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在收到行政起诉状时对上述内容进行了指导和释明后,胡念霞不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胡念霞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蔚代理审判员 郭 珍人民陪审员 朱策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贺亚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