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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3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与林武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林武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民初17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01号。负责人:熊乃乙,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丛林,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林武勇,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与被告林武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武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7395.56元,及截止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4306.41元、罚息1963.64元,共计:113665.61元,并从2016月3月1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1.9925%计算罚息;2.判令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原告享有对被告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2013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为214000元,用于向购买英菲尼迪QX50牌JNKDJ05E汽车一台。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7.995%的年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以所购车辆(车牌号鄂D×××××)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14000元贷款,截止到2016年3月16日贷款已逾期234天。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一)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第十二条约定:“(一)发生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未完全或为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二)借款人联系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3.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和其他费用……”。根据抵押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在扣除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2.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依据上述约定,被告未按时完全支付到期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应予遵守。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人及抵押人的身份证、婚姻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还款方式。证据四、车辆首付款收据、机动车买卖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抵押登记表;证明担保情况及原告对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证据五、借据、放款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义务。证据六、还款流水及逾期查询表;证明被告构成违约及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被告林武勇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原件无异,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林武勇因购买英菲尼迪QX50车辆向原告提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申请额度授信214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林武勇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该《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林武勇向原告借款214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36月,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11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被告林武勇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林武勇用其所有的鄂D×××××汽车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林武勇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林武勇立即清偿债务,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3年11月26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14000元转入被告林武勇在原告处开户的62×××06个人银行账户中,其正常借款利率为7.995%,逾期利率为11.9925%,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截至2016年3月16日,已逾期234天,被告已还本金106604.44元,欠原告本金107395.56元,未还利息为4306.41元、罚息1963.64元,合计本息为113665.61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武勇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不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林武勇用其所有的鄂D×××××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拍卖、变卖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武勇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07395.56元,未还利息4306.41元、罚息1963.64元,合计本息为113665.6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履行之日的利息,以107395.56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1.9925%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鄂D×××××汽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诉讼费2574元,由被告林武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家国审 判 员  何付蓉人民陪审员  郝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