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恩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恩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7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恩银,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平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某未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恩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恩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陈恩银在苍南县龙港镇龙湖路553号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恩银与李某等人相互殴打,被告人陈恩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李某脸部、身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伤致双侧鼻骨及左侧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恩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2、倪某2、杨某、陈某1的证言,归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立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恩银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恩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民事部分已调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恩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恩银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恩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春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黄崇彬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