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4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鸿樱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围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鸿樱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围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896号原告:上海鸿樱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钟振浩,总经理。被告:上海围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XX。原告上海鸿樱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围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钟振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鸿樱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万元服务费;2、被告返还5,000元合同押金。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围城网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网络推广服务,为原告提供有装修意向的客户。签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订单费及合同押金,但被告未履行服务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9月5日签订的《围城网服务合同》一份及被告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由被告利用其网络资源为原告提供市场推广及宣传服务,促成原告与第三方达成装修协议,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订单费(即服务费)1万元及押金5,000元。2、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围城网服务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在9月5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合同,原告已按约支付订单费4万元,但被告未履行服务义务。被告上海围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服务费4万元及押金5,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提供服务,并提交《围城网服务合同》及收据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可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围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鸿樱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服务费4万元、押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有敏人民陪审员 严文勇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于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