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3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蓝维国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蓝维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3608号罪犯蓝维国,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湖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蓝维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共同退赔被害人人民币5665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2013)厦刑终字第1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以(2015)榕刑执字第838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7年7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蓝维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蓝维国前一次减刑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1000元,退赔款人民币2705元。本院认为,罪犯蓝维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蓝维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蓝维国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蓝维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8月9日至2020年4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孝铭审 判 员 柯景英审 判 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 伟书 记 员 高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