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7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海阳市兰天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兰天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2376号原告:海阳市兰天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世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达、董国庆,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住所地:海阳市东凤大道北路***号。负责人:孙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茂,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阳市兰天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海阳市兰天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937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F×××××号车辆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60万元。2014年7月13日,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鲁F×××××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造成车上乘坐人员王春娟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预付了406264元的理赔款后拒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每座限额60万元的不计免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其间,对于事故中死者王春娟的损失,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完毕。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没有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保险合同期间被保险的车辆于2014年7月13日18时许在省道210线发生交通事故;3、死者王春娟亲属王风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理赔赔偿款406264元,尚有193736元未理赔;4、(2015)烟民四终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就车辆免赔提出的抗辩意见,因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说免责条款做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5、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具备市际运输资格。但被告认为,应扣除三者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应赔付的部分,且王风强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死者王春娟的亲属同意被告按照与原告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20%免赔后应赔偿406264元,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属于座位险,该保险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对乘客应付的赔偿责任。被告提供的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涉案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经营路线为海阳至临沂;2、事故发生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事故情况汇报,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所跑的路线为烟台至海阳,超出经营范围;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合同特别约定营运路线与计费依据的营运范围、用途不符,应免赔20%,并且原告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4、(2016)鲁0687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司机座位险,因原告没有按照约定营运路线与计费依据的营运范围及用途不符,已被法院认定免赔20%。但原告认为保险合同附页没有原告加盖公章,不予认可,主张涉案车辆系挂靠在原告名下,实际车主并未见到保险合同;涉案车辆具备市际运输资质,经营路线到蓬莱属于规定路线,没有超出市际营运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3日,海阳市兰天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为其名下的鲁F×××××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4日0时起至2015年2月3日24时止,投保座位数35位,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60万元,且不计免赔。其中特别约定:被保险人或索赔权益人须在索赔时向保险人书面提供或书面确认与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责任保险涉及的第三者名称一致的帐户信息,保险人将严格按照上述帐户信息支付赔款;每座赔偿限额60万元;每车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1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0;超速免赔率为20%;超员按核定载客人数与实际载客人数比例赔付;营运路线与计费依据的营运范围、用途不符免赔20%;本保单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本保单不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海阳市兰天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保费3850元。2014年7月13日18时许,孙景辉驾驶原告名下的鲁F×××××号车辆自海阳市大自然旅行社门口出发到蓬莱旅游,在返程途中没省道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8KM+400M处,在处理情况时驶入逆行,与杜连生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便F222257号(鲁FW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孙景辉及乘孙景辉车的赵帅等26人受伤,赵帅及王春娟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双方车辆受损。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景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连生及赵帅等26人无责。鲁F×××××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陈振军,该车挂靠在原告海阳市兰天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事发当天,鲁F×××××号车辆由海阳市大自然旅行社租赁该车到蓬莱旅游。该车的营运线路是市际斑车客运海阳至临沂。在(2016)鲁0687民初2263号案件中,王风强、张丰卫作为王春娟的亲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起诉陈振军、海阳市兰天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及孙景辉,要求被起诉人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197元,合计796327元;王风强、张丰卫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确认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35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扣除20%免赔后,赔偿二起诉人共计506264元。该案经调解,陈振军及海阳市兰天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共同赔偿王风强、张丰卫126567元,起诉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孙景辉孙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的案款已由被起诉人通过本院支付给起诉人。在(2016)鲁0687民初2248号案件中,海阳市兰天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及孙景辉,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承保的司乘座位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景辉的各项费用。海阳市兰天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案中提供的保单证据与本案提供的保单证据为同一份证据。该案判决结果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20%的免赔率,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款汇入本院银行帐户。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赔付死者王春娟亲属506264元,原告请求被告在每位乘客座位险60万元限额内减去已经赔付的506264元,余款93736元由被告赔付;被告主张原告改变行车营运路线应免赔偿20%,扣除20%的免赔率,被告已经赔付506264元,且已经赔偿完毕。原告则认为,保单附页没有加盖投保人公章,且车辆系挂靠,实际车主不知情,不能实际20%的免赔率。为此原告提供(2015)烟民四终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其主张。被告则认为该判决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承保的保险公司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彼此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保的车辆营运路线系海阳至临沂,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所行驶的路线为蓬莱至海阳,特别约定事项又明确规定营运路线与计费依据的营运范围、用途不符免赔20%,(2016)鲁0687民初2263号案件及(2016)鲁0687民初2248号案件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因此,对于20%免赔率,被告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提供的(2015)烟民四终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为终审判决,所载明的交通事故与本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但是由于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同,保险合同内容不同,案由不同,法律适用不同,所以该判决书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参考,并适用。王风强、张丰卫亲属王春娟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358元,合计632831元,扣除20%的免赔为506264.8元,被告已经赔偿受害人亲属506264元,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合同的赔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阳市兰天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原告海阳市兰天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刘树彦人民陪审员 于学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