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刑申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康伏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宁刑申50号康伏军:你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5)宁刑终字第93号刑事判决不服,以”无证据证实其与同案犯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其所谓的毒资来源不清;无证据证实其与同案犯预谋并有不同分工,也无法认定其参与贩卖、运输还是销售毒品的任一环节;其与同案犯高世美的通话记录系正常的朋友交往间的通话,不能作为贩卖毒品的证据;原判认定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仅有同案犯XX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证实,且其并不认识XX。据此认为原判判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重新审理并改判申诉人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关于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中,被告人XX供述证实,侦查机关从XX驾驶的×××黑色比亚��速锐轿车上起获的九块毒品海洛因是被告人高世美在云南大理装运,让XX载运至宁夏吴忠市××镇交给海长贵,该毒品海洛因系被告人XX、高世美、康伏军和海长贵四人出资购买,其中康伏军出资18万购买了三块;高世美供述证实,其通过贺云华认识康伏军,称呼康伏军为”辣子”或”姐夫”。辨认笔录证实XX辨认出让其从云南往宁夏运输毒品的高世美和康伏军(辣子);通话记录及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康伏军与贺云华、高世美,高世美与海长贵、XX等通话内容材料,证实高世美与海长贵、XX、康伏军预谋从云往宁夏运输毒品;银行交易明细及存款凭条,证实涉案时间段高世美和康伏军的银行卡均有大笔资金流动。上述证据与查获在案的毒品、案件侦破经过以及证实高世美与XX、康伏军关系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据能够形���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康伏军与被告人高世美、XX、海长贵(在逃)从云南购买毒品并由XX负责运输至宁夏的事实。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申诉人康伏军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