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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5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高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5105号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212号。法定代表人:巩志永,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丹,女,1983年8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53-4号2-8-3。被告:高磊,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号1-6-1。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10年10月开始为圆缘雅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71-1号9#1-6-1室,建筑面积103.74平方米,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我公司与园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履行交费义务,但被告拖欠2010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89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物业费38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二份、社区证明三份。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圆缘雅居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对原告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圆缘雅居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故对之后的物业费不予支持。另依据与该案同类型案件的审理情况,原告在服务期间存在园区内设施维修不及时、保安服务不到位、园区卫生打扫不及时等服务问题,依据服务质量与收费标准相适应原则,应降低对被告的收费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收费标准的85%计算物业费为宜,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费321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3218元(缴费期间:2010年10月至2016年10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董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