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伟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刑初20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健,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谢曜晖,广东星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健及指定辩护人谢曜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陈伟健去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某号被害人梁某1的住宅内,见到梁某1的妻子何某,称要找女朋友,并扑向何某;随即被梁某1的父亲梁某2及哥哥梁某3制止并训斥。当日23时30分许,陈伟健携带一根铁管和一把菜刀去到101号住宅,踢开住宅院子铁门,进入大厅后见到梁某1,遭梁某1喝止。梁某1用手叉住陈伟健的脖子往门外推时,陈伟健持菜刀朝梁某1的头部、面部等部位乱砍,梁某1受伤后将陈伟健的菜刀夺走,并用刀背敲打陈伟健以使其丢掉铁管;后梁某3等人赶来与梁某1一起将陈伟健制服并报警。次日零时许,公安民警接警后到场将陈伟健抓获归案,并在现场提取一把菜刀、一根铁管。经鉴定,梁某1头面部创伤伴颅骨骨折,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经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伟健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期间处于发病期;2016年4月16日案发期间,陈伟健的辨认、控制能力均明显削弱(即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随案移送清单,经证人梁某3、梁某2及被害人梁某1、被告人陈伟健辨认的作案所用工具照片,珠海慈爱康复医院初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入所健康检查表、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门诊初诊病历,执勤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证人梁某3、梁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梁某4、陈某1、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伟健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关于陈伟健故意伤害案的情况说明,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伟健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伟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是有精神病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请求本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伟健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陈伟健属于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案发时辨认、控制能力均明显削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伟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伟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刑罚已执行完毕。)二、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菜刀一把、铁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锡胜代理审判员 周宗丽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钟泳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