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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白永龙与覃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永龙,覃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624号原告:白永龙,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启程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13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倩,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梅云,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锟,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北路民信商务*楼东北证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刚,天津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7号(汇港大厦18层)。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永龙与被告覃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永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倩、高梅云,被告覃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永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覃锟赔偿原告白永龙医疗费1401.9元、误工费1442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3067元、交通费2290.9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04.8元,共计268520.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1日14时22分许,在桃园北路省委东门路段,被告覃锟驾驶晋A7M2**号车与行人白永龙发生碰撞,造成白永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覃锟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覃锟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过70874.08元医疗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14时22分许,在桃园北路省委东门路段,被告覃锟驾驶晋A7M2**号车与行人白永龙发生碰撞,造成白永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覃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4月1日在山西省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2、禁止左下肢下地负重活动至术后3个月;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晋A7M2**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1401.9元(包括原告医疗费1252.9元和鉴定拍片费149元)、鉴定费1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覃锟为原告白永龙垫付医疗费70874.08元,该项费用不包含在原告起诉金额内,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2000元。2、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并参考人身损害营养期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21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对原告十级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伤残评定新标准。我院与鉴定机构联系确认其执行新标准的起始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本案鉴定时间早于该日期,应该按照原标准执行。本院对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在太原市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51656元,精神损害扶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5000元。4、关于护理费,参考出院医嘱、原告受伤情况及人身损害护理期标准,本院酌情认定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武俊丽请假证明和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收入为每月3971元,因其未提供纳税证明,也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被告同意参照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307元,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护理费计算为8952.4元(36307/365*90)。5、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与太原市启程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银行对账单和请假条,证明其月收入为10300元。因其未提供纳税证明,也未提供因误工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被告同意参考原告所属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标准,本院认定的误工期为150天,本院参考相近行业山西省2016年度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446元将误工费计算为24840.8元(60446/365*150)。6、原告提供了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一张,共计180元,为原告购买拐杖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被扶养人的信息和证明材料,以及山西省文水县南安镇北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白玉贵、郑为香情况证明,证明白玉贵、郑为香为原告的父母,身体有病、无经济收入。考虑到被扶养人生活在农村,年龄较大,本院认定白玉贵、郑为香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白玉贵、郑为香生活费计算标准按照山西省2015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白玉贵现年69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81.55元(7421*11*0.1/2=4081.55);被扶养人郑为香现年63岁,被扶养任人生活费为6307.85元(7421*17*0.1/2=6307.85)。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可以证明白珂凡为原告女儿,被扶养人白珂凡现年5岁,原告要求生活费计算标准按照2015山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白珂凡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在城市生活工作已多年,按照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予以支持。白珂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82.35元(15819*13*0.1/2=10282.35)。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0671.75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所以残疾赔偿金应为72327.75元(51656+20671.75)。8、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金额共计870.88元,被告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费用为加油发票,原告不能提供与住院治疗相关性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的交通费为870.88元。9、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其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白永龙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覃锟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认定的原告损失中,医疗费14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8952.4元、交通费870.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误工费24840.8元、残疾赔偿金72327.75元、精神损害扶慰金5000元,共计117673.73元,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和,应当由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覃锟垫付的医疗费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永龙医疗费14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8952.4元、交通费870.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误工费24840.8元、残疾赔偿金72327.75元、精神损害扶慰金5000元,共计117673.73元。二、被告覃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白永龙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1元,由原告白永龙负担1151元,被告覃锟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守忠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人民陪审员  卢振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建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