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季彩平与颜勇祥、刘光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彩平,颜勇祥,刘光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1442号原告:季彩平,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住。被告:颜勇祥,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住。被告刘光美,女,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住。原告季彩平诉被告颜勇祥、刘光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勇祥、刘光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与颜勇祥间的口头协议;2、判令颜勇祥、刘光美返还预付土地转让款128000元;3、判令颜勇祥、刘光美支付违约金50000元;4、由颜勇祥、刘光美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季彩平陈述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4日其与颜勇祥达成口头协议,经颜勇祥手受让监利县四季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宅基地,其当即支付定金20000元给颜勇祥,2010年3月29日其向颜勇祥支付受让宅基地预付款100000元。2011年初其得知与颜勇祥协议的宅基地已转让他人,找颜勇祥论理,颜勇祥表示另行调剂宅基地履行口头协议,并以调剂宅基地需要费用分六次收取28000元。尔后,颜勇祥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既不交付宅基地,也不退还定金及预付款。颜勇祥、刘光美为夫妻,诉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光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季彩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收条复印件两份,收条表述:“今收到季彩平现金20000元土地购置预付款,颜勇祥,09年12月24号”,“收条:今收到季彩平土地购置预付款十万元整,收款人颜勇祥,2010年3月29号”。本院要求原告季彩平出示收条原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季彩平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颜勇祥为监利县四季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12月24日季彩平与颜勇祥达成口头协议,经颜勇祥介绍受让监利县四季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宅基地,季彩平于2019年12月24日预付20000元给颜勇祥,2010年3月29日颜勇祥收取季彩平宅基地预付款100000元。尔后颜勇祥既未交付宅基地,也未退还预付款,形成讼争。本院认为,被告颜勇祥承诺为原告季彩平受让监利县四季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宅基地进行媒介活动,双方形成居间合同关系,鉴于颜勇祥的媒介活动不能促成季彩平与监利县四季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合同,居间合同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季彩平请求解除居间合同、返还预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季彩平请求由被告颜勇祥返还预付款128000元,证据显示颜勇祥两次收取预付款为120000元,本院支持返还预付款120000元。原告季彩平主张颜勇祥、刘光美为夫妻,诉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光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季彩平无颜勇祥、刘光美的夫妻关系举证,本院对原告季彩平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季彩平请求判令颜勇祥、刘光美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季彩平与被告颜勇祥间的口头居间合同。二、由被告颜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季彩平120000元。三、驳回原告季彩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颜勇祥负担1200元,原告季彩平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启 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谢为(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