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行审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市西岳陵园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市西岳陵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2行审525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景宝,局长。被执行人温州市西岳陵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火车站新都大厦725室。法定代表人张仁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土资鹿罚[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加处罚款人民币37430元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温土资鹿罚[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9月11日送达被执行人温州市西岳陵园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一、责令被执行人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给钟山村村集体经济组织;二、限被执行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495.39平方米林地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三、对被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处以37430元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5年11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缴纳加处罚款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温土资鹿罚[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加处的罚款(加处金额为3743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麻永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胡纯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