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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7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孙琦与成都启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琦,成都启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7043号原告:孙琦,女,汉族,1957年4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成都启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合作路***号。法定代表人:苏松。原告孙琦诉被告成都启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的定代表人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入职被告启和公司担任质量副总兼生产部长。2016年9月起,成都启和公事就因资金周转困难停发工资和交通补助。2017年3月22日,本人申请离职时,要求公司结算拖欠的工资和补助,被告公司法人拒绝签字确认,只是口头委托主管行政的刘思倩签字。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2017年3月期间的工资、交通补助费和一年的保密津贴合计36095.65元。被告辩称:我认为原告不是被告成都启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孙琦出生于1957年4月22日,于2007年4月2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二、2016年1月4日,被告启和公司颁布了启和(2016)行字04号《聘任决定》,该文件载明:现聘任以下同志担任如下职务:孙琦同志任副总经理兼生产负责人;郝齐展同意任副总经理主管财务与行政;高剑同志任副总经理兼技术负责人;刘思清同志任市场负责人兼保密办主任。该《聘任决定》加盖有被告启和公司的公章。上述任职文件发布后,原告于2016年4月1日正式上岗工作。三、原告孙琦入职被告启和公司后,被告启和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16年4月份工资5054元,于2016年6月7日通过公司股东及财务负责人郝齐展的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16年5月份工资4925元,于2016年7月8日通过公司股东及财务负责人郝齐展的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16年6月份工资4955元,于2016年8月8日通过公司股东及财务负责人郝齐展的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16年7月份工资5135元,于2016年,9月8日通过公司股东阮艳的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16年8月份工资5135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上述2016年4月-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040.8元。四、2017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启和公司提交了离职报告申请离职,被告启和公司市场负责人兼保密办主任刘思清在离职报告上签字并承诺相应工资于2017年12月31日前补发完毕。另查明,就本案所涉争议事项,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6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经本院审查,原告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予以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聘用决定》、《离职报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被告启和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于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与被告启和公司建立了明确的劳务关系。被告启和公司未支付原告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的劳务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的工资33721元(5040.8元/月×6个月+5040.8元/月÷21.75天×15天)。关于原告于工资之外所主张的交通补助费和保密津贴,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启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琦工资33721元;二、驳回原告孙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成都启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航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邓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