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柴平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柴平华,杨文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1235号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龙泉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江涛。委托代理人:谢宇威,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伟,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轿子山煤炭交易市场。法定代表人:柴平华。被告:柴平华,男,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杨文珍,女,1974年12月5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物流公司”)、柴平华、杨文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投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宇威、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宏物流公司、柴平华、杨文珍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决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向中国富民村镇银行安顺分行代偿的本金200万元,利息267300.82元,共计:2267300.82元;2、请判决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代偿资金占用损失2016年11月4日计算至2017年3月7日,共计:256204993元,此笔资金2017年3月7日至判决生效执行之日的资金占用费另行计算。(计算方式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进行计算:2267300.82×0,001×113天=256204.993元);3、请判决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因追索债务所支付的律师一审代理费30000元;4、请判决原告起诉至判决生效执行之日止的交通费、通讯费、差旅费等合同约定费用据实结算,并由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5、请判决原告对被告永宏物流公司提供的质押物(质押合同编号:贵安质字(2015)023号),14辆车享有优先受偿权;6、请判决原告对被告永宏物流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设备抵押合同编号:贵安抵字(2015)056号),6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7、请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永宏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永宏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对2014年4月20日永宏物流公司与富民村镇银行即将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2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1)、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主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原告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2)、赔偿原告的损失,损失包括保费损失、代偿资金占用损失。保费损失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全部保费;代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代偿资金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一。(3)、支付违约金额为损失金额的30%。(4)、承担因追索债务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交通费、通讯费、差旅费、律师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当日被告永宏物流公司、被告柴平华、被告杨文珍为委托原告担保200万元的行为提供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设备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2015年4月20日,被告永宏物流公司与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村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永宏物流公司向富民村镇银行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月利率12.0‰,同日原告与富民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2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1月14日,富民村镇银行陆续向原告发送《贷款利息代扣情况说明》、《贷款代偿证明》,证实因被告永宏物流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富民村镇银行从原告存款账户共计扣除本金200万元,利息267,300.82元。原告在代偿上述债务后,多次找到永宏物流公司,要求归还为其承担的2,267,300.82元债务,但永宏物流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永宏物流公司、柴平华、杨文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分行及担保人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调整建贵小企业流贷(2014)第6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借款人贷款期限调整,担保人即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担保;期限调整金额为4500000元,期限延长12个月,期限调整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2日。2015年9月24日,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对象为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分行申请借款期限调整业务,根据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协议编号为:建贵安顺小企业期限调整(2015)第5号之规定,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4500000元,实际担保金额以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均以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担保费用为依据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确定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须在本合同签订三日内向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交纳担保费157500元,担保费收取方式为一次性收取;偿还本息时间为以借款合同约定为准。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归还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主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2、赔偿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损失,损失包括保费损失、代偿资金占用损失。保费损失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全部保费;代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全部保费;代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代偿资金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一。3、支付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损失金额的30%;4、承担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追索债务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交通费、通讯费、差旅费、律师费。同日,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反担保人即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担保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分行将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建贵安顺小企业保证(2014)第64号,担保人为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建贵安顺小企业流贷(2014)第64号)项下借款提供担保。现反担保人向贷款人申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业务,担保人同意为反担保人申请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业务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借款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贵安委担字(2015)056号。在此,反担保人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现与担保人签订以担保人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被保证的债权种类及数额为1、本反担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人民币4500000元;2、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金额人民币4500000元,具体金额以借款合同之约定为准;3、担保人依据担保协议向借款人收取的担保费用(包括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它费用),具体金额以担保协议之约定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交通差旅费用、通讯费用、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调查取证费及其他任何相关费用),对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以及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反担保人承担全额担保之情况下,如还有其他反担保人的,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交通差旅费用、通讯费用、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调查取证费及其他任何相关费用),担保协议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它费用,以及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反担保合同第二条项下的债权的保证期间:自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徐愿新、方博、方红礼向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同意对贵安委担字(2015)056号《委托担保合同》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5年9月24日,鉴于原告与借款人签订了贵安委担字(2015)056号《委托担保合同》,并为借款人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即被告方东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方东春用位于海南省××城镇××号房屋(黄金海岸6F-404房)(原6-404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文昌市房权证文房证字第××号面积为85.94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并于2016年1月7日办理了文昌市房他证文昌市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双方示约定抵押期限。2015年9月24日,鉴于原告与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贵安委担字(2015)056号《委托担保合同》,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即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浮动抵押合同,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存货(油菜籽、菜籽油、大米)为原告提供浮动抵押。2015年9月24日,鉴于原告与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贵安委担字(2015)056号《委托担保合同》,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质人与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质物为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在贵州黔中黄果树粮油有限公司投资的86.36%股权。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出资10363200元,占贵州黔中黄果树粮油有限公司股权的83.36%。2015年9月24日,鉴于原告与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贵安委担字(2015)056号《委托担保合同》,被告方博将在安顺油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10%股权作为质物。被告方博个人出资12000000元,占安顺油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10%。鉴于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分行将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建贵安顺小企业保证(2014)第64号,原告为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分行签订的建贵安顺小企业流贷(2014)第6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确认并以反担保人的身份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双方签订了设备抵押合同,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以大米加工成套设备1套、色选机1套、加工菜油设备3套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抵押物总价值为1903000元,抵押价值为255300元,未约定抵押期限。针对大米加工成套设备1套、色选机1套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到安顺市西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该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担保的范围为贵安抵字(2014)085号抵押合同。2014年10月11日,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到贵州省安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贵州省安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及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安)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35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017年3月30日,原告代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分行偿还本息共计人民币4590478.58元。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照与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已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90478.58元。同时,因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其代为归还的本金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代其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分行的款项4590478.58元。原告仅主张4590047.58元,故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归还4590047.58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代偿资金占用损失费的请求,该损失费应自原告履行保证人还款义务后即2017年3月30日开始起算。关于损失费计算方式问题,原告与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约定的计算方式为代偿资金的每日千分之一,该损失的计算应参照民间借贷关于息率的规定进行计算,该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应当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资金占用损失人民币394744.09元。原告既已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现又要求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亦是一种损失补偿,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当向原告再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反担保人,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愿新、方博、方红礼就委托担保合同向原告作出了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与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基于《委托担保合同》与原告签订了浮动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可以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进行了出质登记,该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不得转让该质押股权。被告方博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该股权未经出质登记,根据法律规定,该质押合同未生效。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设备抵押合同,但该抵押合同系基于建贵安顺小企业保证(2014)第64号保证合同而非基于建贵安顺小企业期限调整(2015)第5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签订,原告不享有该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方东春基于建贵安顺小企业期限调整(2015)第5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原告可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40000元,被告徐愿新、方博、方红礼与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代其偿还的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90047.58元,并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40000元。因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本金及利息已违约,其应当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94744.09元。被告徐愿新、方博、方红礼与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方东春用作抵押的抵押物、对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用作浮动抵押的现有或将有的存货、对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质押的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方博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该质押未经登记,质押合同并未生效,原告依据该合同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该抵押物虽进行了抵押登记,但该抵押物的担保范围非贵安抵字(2015)092号抵押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4590047.58元、资金占用损失费394744.09元、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元,共计人民币5024791.67元;二、被告徐愿新、方博、方红礼与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方东春海南省××城镇××号(黄金海岸6F-404房)(原6-404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文昌市房权证文房证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现有或将有的存货(油菜籽、菜籽油、大米)、在贵州黔中黄果树粮油有限公司投资的86.36%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20元,减半收取21760元,由被告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徐愿新、方博、方红礼、方东春各负担4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亚 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许德贵(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