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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4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谭先龙农村承包经营户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临溪镇人民政府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先龙农村承包经营户,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临溪镇人民政府

案由

土壤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4民终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先龙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谭先龙,男,土家族,生于1965年10月27日,住重庆市石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临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临溪镇五峰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4365-1。法定代表人:王东,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临溪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长江,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先龙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谭先龙户)因与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临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溪镇政府)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5)黔法环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2017)渝04民终540、541号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纠纷,被上诉人相同、法律关系相同,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6月29日和8月9日对该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诉人谭先龙户的诉讼代表人谭先龙、被上诉人临溪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长江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临溪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王东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先龙户上诉请求:1.撤销(2015)黔法环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照49300元每亩的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赔偿,在庭审过程中谭先龙户将上诉请求变更为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其土地按照国家征收标准进行征收;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的判决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污染赔偿问题,被上诉人修建的垃圾场内的垃圾对上诉人的承包田持续污染十余年,垃圾场内的医疗垃圾含有很多细菌、病毒和药品,即便是对垃圾进行了清除,上诉人不敢也不能种植农作物,即便农作物能够生长,收获的农作物也不能食用;2双方在一审法院的调解之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即为被上诉人按照49300元每亩的标准对上诉人进行一次性赔偿,双方均签字确认过,但一审法院却没有按照该协议进行判决。临溪镇政府辩称,1.被上诉人修建的临时垃圾场虽没有完全符合建设要求,但因其是临时的垃圾场,有重庆市发改委的批复等相关文件批准;2.双方在2013年10月23日达成过协议,对双方的纠纷已经进行了处理,对上诉人进行了一次性赔偿,上诉人领取了赔偿金,同时上诉人也书写了承诺书,承诺不再向各级部门进行信访;3.一审判决对损失的计算合情合理,对所有应当赔偿的项目均已说清楚,上诉人请求按照征收标准进行赔偿,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答复该请求,也没有征收的相关文件与指标,且之后会另行修建一个垃圾中转站,不需要对上诉人的土地进行征收。总之,一审判决清楚、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谭先龙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临溪镇政府立即停止对其所承包的位于重庆市石柱县临溪镇民主村平拱桥组1.9亩承包土地的环境污染侵害;2.判令临溪镇政府对污染土地恢复原状;3.按亩产值1500元赔偿2014年至2016年的经济损失,赔偿谭先龙户在解决纠纷过程中遭受非议的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赔偿谭先龙户家庭成员谭洋槐遭受临溪镇政府威胁的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赔偿谭先龙在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问题而支付的费用6000元;4.临溪镇政府对谭先龙户的承包地进行征收。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谭先龙户承包有位于重庆市石柱县临溪镇民主村平拱桥组小地名元二坵承包地0.9亩(承包证上登记面积,经现场勘验实际面积1.32亩)。2006年临溪镇政府在谭先龙承包地北面修建垃圾临时处置场,主要用于填埋石柱县临溪场镇产生的垃圾。2011年6月23日,石柱县临溪镇突发暴雨,洪水将垃圾场内垃圾冲入谭先龙承包地内,之后谭先龙停止耕作,要求临溪镇政府解决。2013年10月23日,谭先龙与临溪镇政府签订《协议》,约定由临溪镇政府对其土地进行恢复,之后临溪镇政府组织人力对土地进行了清理,但谭先龙以垃圾未清理彻底为由拒绝耕种土地,并一直信访、上访。2014年2月25日,谭先龙与临溪镇政府再次达成协议,由临溪镇政府补偿谭先龙2011年至2013年经济损失5000元并补助谭先龙信访差旅费用1000元后,谭先龙放弃土壤鉴定程序。谭先龙及其父亲谭承双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再对土地进行污染鉴定,同意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方案,永不反悔,不再因此事向各级各部门上访。同月27日,谭先龙从临溪镇政府处领取了经济损失5000元及临溪镇政府补助的信访差旅费1000元。但之后,谭先龙仍以土地受到污染为由,拒不耕种土地。本案一审审理中,谭先龙户认为污染造成主要有2011年洪水后土地中未彻底清除的垃圾、污水渗透、大气污染;谭先龙户与临溪镇政府对当地产出1000斤稻谷/年/亩及稻谷价格1.5元/斤无异议;临溪镇政府曾申请对土地是否受到污染、污染程度、是否适合耕种进行鉴定,后因成本较高,临溪镇政府申请放弃鉴定,请求法院综合评估解决本案。另查明,临溪镇民主村垃圾场系临时修建,无规划立项、无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运行过程中,未对进入垃圾场的垃圾进行分类处理,未建污水收集设施,也没有采取防渗及防臭等环境保护措施。一审法院认为,谭先龙户与临溪镇政府在2013年、2014年虽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但之后临溪镇政府并未对垃圾场进行整改或者按照标准改建,仍会造成环境污染,谭先龙户提出在2014年协议后仍未耕种土地系垃圾场污染环境造成的理由成立。综合双方确认年均亩产值1500元/亩及种植合理成本600元/亩,按照土地面积1.32亩计算3年,酌定赔偿额为3564元。因临溪镇政府所建垃圾场从建设伊始即无规划、无环评、无防止环境污染的设施及措施,考虑到垃圾作为废弃物,本身即具有污染性,足以对相邻环境造成侵害或者耕作者种植土地造成影响。故临溪镇政府应对垃圾场中的垃圾及时清除,并将垃圾场与谭先龙户土地进行合理隔离,防止污染扩大。同时考虑到完成垃圾清除和隔离土地的工作量,可以给予临溪镇政府一定时间,而此期间致谭先龙户遭受的损失亦应予以赔偿。对于谭先龙户提出恢复原状的诉求,对于环境污染修复方式而言,谭先龙户之诉求不具操作性,只能支持合理恢复方式,认为由谭先龙户自行清除为宜,其产生费用由临溪镇政府负担,其费用的数额结合土地现状,酌定翻作成本为1000元/亩,并考虑一定人力成本捡除垃圾。对土壤是否还存在其他修复方式的问题,临溪镇政府所建垃圾场堆放的主要是生活垃圾,仅有少部分医疗垃圾及其他垃圾,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不支持其他修复方式。若谭先龙户在临溪镇政府清除垃圾并隔离承包地后种植农作物,如果仍有影响,可在有新的证据后再行主张其他修复方式。关于谭先龙户的家庭成员谭先龙、谭洋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权利人因其人身受到不法侵害而致精神痛苦或者受损而由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谭先龙、谭洋槐举示的精神受损证据并不充分,并且此诉求系其他法律主张,在本案中无法解决,对此不予支持。而谭先龙提出赔偿解决问题支出费用6000元的请求,但未就此请求未向法庭举示证据,且即使有此开支,作为守法公民,在有关部门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也可以依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必采取长期信访方式等行为处理,此费用系自行扩大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谭先龙户提出要求临溪镇政府对土地进行征收的诉求,此请求超出民事诉讼范畴,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对于涉案土地是否遭到污染或者污染程度是否一定需要鉴定的问题,在现阶段无须耗费大量时间及成本对土壤污染情况及是否符合耕种条件进行鉴定,如果谭先龙户种植农作物后,垃圾污染对农作物仍有影响,再确定污染原因,也能够保证谭先龙户民事权利不受损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临溪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对其修建的位于重庆市石柱县临溪镇民主村平拱桥组垃圾场内的垃圾予以清除并作无害化处理,在未清除垃圾之前,则按99元/月赔偿谭先龙农村承包经营户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清除完毕期间的农作物损失;2.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临溪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在位于重庆市石柱县临溪镇民主村平拱桥组垃圾场东西走向修建宽100厘米,深80厘米隔离沟,将垃圾场与谭先龙农村承包经营户位于重庆市石柱县临溪镇民主村平拱桥组小地名元二坵的承包地予以隔离;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临溪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谭先龙农村承包经营户2014年至2016年农作物损失3564元;4.谭先龙农村承包经营户自行对其位于重庆市石柱县临溪镇民主村平拱桥组小地名元二坵的承包地进行翻作并清除垃圾,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临溪镇人民政府赔偿谭先龙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翻作及垃圾清除费用1800元;5.驳回谭先龙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谭先龙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40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临溪镇人民政府负担26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谭先龙户举示了如下四组证据:1.刻录有垃圾场全景及谭先龙与临溪镇政府通话录音的视频光盘一张,证明其承包的土地受到了被上诉人修建的垃圾场的污染,且污染仍在继续,其土地已经无法耕种,被上诉人应当按照49300元每亩的标准对其土地进行征收。2.(2015)黔法环民初字第00007号案件调解笔录一份、(2015)黔法环民初字第00007号案件2015年12月9日和2017年2月24日的开庭笔录复印件两份、反映垃圾场周边全貌、垃圾场与其承包地位置关系及垃圾场内垃圾车的照片打印件4张、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选择鉴定、评估机构情况表[登记编号:(2016)黔法鉴字第034号]复印件一张、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5)黔法环民初字第00007号和(2016)渝0114民初1690号案件开庭传票复印件两张、2013年10月23日临溪镇政府与谭先龙达成的协议复印件一份、2014年2月25日谭先龙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含临溪镇民主村平拱桥组谭先龙土地检测现场取样参加人员签到表复印件一张)、2015年5月26日形成的关于谭先龙农田纠纷专家到场证明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国内普通包裹详情单(收据联)复印件一份、邮件查询码为08474932986的办结邮件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生活垃圾卫生镇填埋技术规范手抄本复印件一份、关于石柱县临溪镇民主村违建垃圾场的诉求复印件一份、石柱县临溪镇民主村垃圾场农田纠纷过程复印件一份、中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县委员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关于给予法律援助的函(石信办函[2013]第26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承包的土地受到了被上诉人修建的垃圾场的污染,且污染仍在继续,其土地已经无法耕种,被上诉人应当按照49300元每亩的标准对其土地进行征收。3.临溪镇政府分别在2017年7月21日和23日向谭先龙送达的告知书复印件两张,拟证明临溪镇政府强行破坏现场;4.反映目前垃圾场及周边现状的照片打印件2张,拟证明目前垃圾场的情况及污染还在持续。临溪镇政府质证认为,对于庭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双方于2016年达成的调解协议先因上诉人反悔,后被上诉人亦认为该方案不妥,所以未能执行,才有了2017年的再次开庭,对于证据1、证据2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告知书是为了告知上诉人,临溪镇政府将对垃圾场进行处理,对于照片不认可其关联性,照片不能证明垃圾场对其土地造成的危害。被上诉人临溪镇政府举示了刻录光盘4张,分别记载了2017年7月21日和7月23日被上诉人向谭先龙送达即将对垃圾场进行清理的告知书的过程,以及2017年7月24日被上诉人在对垃圾场进行清理时谭先龙到场进行制止的过程。证明上诉人不配合被上诉人的治理行为,加以阻止。谭先龙户质证认为,不清楚光盘的内容,对其记载的内容半信半疑。本院经审查认为,谭先龙户提交的证据1一审时已经向法庭提交过,且在一审卷宗中已有记载,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于证据2中的除中国邮政国内普通包裹详情单、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选择鉴定评估机构情况表、生活垃圾卫生镇填埋技术规范手抄本、关于谭先龙农田纠纷专家到场证明、调解笔录、开庭笔录和开庭传票外,其他证据均在一审时已向法庭提交过,且在一审卷宗中已有记载,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调解笔录、开庭笔录和开庭传票已载入一审卷载,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余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主张的应当对土地进行征收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仅能证明临溪镇政府曾告知谭先龙户将对其承包地及垃圾场进行治理,不能达到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破坏现场的目的。证据4为上诉人拍摄所形成,来源合法,能够反映出垃圾场的现状,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临溪镇政府提供的4张光盘,其内容主要反映的是临溪镇政府向谭先龙送达告知书,及组织人员对垃圾场及上诉人承包土地进行治理时受到阻止的过程,与本案的诉辩焦点并无直接关联,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涉案的垃圾场和土地仍然保持了一审判决之时的状态,垃圾场和受污染的土地没有得到有效的治理,污染仍然在继续。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同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谭先龙户以其土地受污染为由要求临溪镇政府停止污染、修复被污染土地使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征用被污染土地而产生的土地污染责任纠纷。二审中的焦点在于谭先龙户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对其土地进行征收的请求是否成立及原审判决谭先龙户自行对受污染土地进行翻作和清理并由临溪镇政府承担相应费用是否妥当。现对此分别评述如下:一、谭先龙户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对其土地进行征收的请求是否成立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由于临溪镇政府修建的垃圾场,对谭先龙户的土地造成污染的事实并无争议,临溪镇政府应就其修建垃圾场对环境造成影响,导致谭先龙户无法耕种土地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因谭先龙户与临溪镇政府就2014年以前无法耕种土地的损失,已经通过达成协议的方式进行了赔偿,谭先龙户亦领取了相应的赔偿。故,结合谭先龙户与临溪镇政府对案涉土地年均亩产值1500元/亩及种植合理成本600元/亩无争议及案涉争议土地面积为1.32亩的事实,原审对谭先龙户2014年至2016年的农作物经济损失赔偿额酌定为3564元,并据此计算99元/月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谭先龙户认为其涉案土地受到了污染,不能耕种也不敢耕种,即便耕种了,收获的农作物也不能食用,临溪镇政府应当将土地征收,并按照有关标准进行补偿的请求。因土地征收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此不属于本案的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谭先龙户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对其土地进行征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判决由谭先龙户自行对受污染土地进行翻作和清理并由临溪镇政府承担相应费用是否不妥本案系环境污染类侵,此类案件往往不是单纯涉及个人的损害的赔偿或补偿,而是涉及环境公益,处理的原则首当其冲的是停止侵权行为,同时加强对破坏的生态进行修复,对污染进行有效治理,防止侵害的继续以实现对环境的保护,并对受到侵害的权利进行救济。虽然,一审出于成本的考虑,在没有对谭先龙户土地受污染程度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认为可以由谭先龙户自行对土地进行翻作,对土壤中的垃圾进行清理,其相应费用由临溪镇政府承担,可以看出一审为有效解决纠纷的用心良苦。但是,这样的修复方式不能保证受到污染的土地得到有效治理,并达到可耕种的状态,且事实上,谭先龙户与临溪镇政府于2013年和2014年曾就达成过协议,但均因污染没能得到根本治理,纠纷也没有得到解决。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由污染者临溪镇政府自己承担处理垃圾场、治理污染土地,使土地恢复可有效耕种状态的责任更为妥当,原审对此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然而,处理及治理均需要时间,本案中应当给临溪镇政府合理时间,由其对垃圾场作无害化处理,同时对谭先龙户受污染土地进行有效治理,达到可有效耕种状态,对垃圾场的处理和土地的治理均需达到相应国家规定标准,并经环保部门检测合格。且此期间受污染的土地无法使用,原审认定临溪镇政府仍应对处理和治理完毕之前谭先龙户的损失进行赔偿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谭先龙户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考虑到环境资源案件审判旨在环境保护、恢复生态,及二审查明新的事实,本院对原审涉及修复责任的判项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黔江区人民法院(2015)黔法环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黔江区人民法院(2015)黔法环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三、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临溪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其修建于石柱县临溪镇民主村平拱桥组的垃圾场做无害化处理,同时对谭先龙农村承包经营户位于石柱县临溪镇民主村平拱桥组小地名元二坵受污染的承包地进行治理,均需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并经环保部门检测合格;期间按照99元/月的标准赔偿谭先龙农村承包经营户农作物损失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达标时止。四、驳回上诉人谭先龙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临溪镇人民政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临溪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海龙审 判 员 何 玉审 判 员 万永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米贤川书 记 员 郑 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