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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舒利红与陈杨、郑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利红,陈杨,郑瑛,俞玥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554号原告:舒利红,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文婷,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杨,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郑瑛,女,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俞玥琪,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舒利红与被告陈杨、郑瑛、俞玥琪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文婷,被告郑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杨、俞玥琪经本院公告和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利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杨、郑瑛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俞玥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舒利红放弃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杨、郑瑛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1日,被告陈杨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舒利红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舒利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俞玥琪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杨支付了截至2016年10月16日的借款利息44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后续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俞玥琪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郑瑛辩称:1、对诉称借款不知情。其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才知晓此事。2、其与被告陈杨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郑瑛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杨、俞玥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舒利红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本院对此一并予以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结合其提供的金融机构相关转账凭证,与借条出具的时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陈杨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各一份,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记载客观、详实,能够证明被告陈杨、郑瑛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6月29日协议离婚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涉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详细阐述。3、被告郑瑛提供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详细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被告陈杨向原告舒利红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舒利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俞玥琪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杨支付了截至2016年10月16日的借款利息44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后续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俞玥琪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另认定,被告陈杨、郑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29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原告舒利红与被告陈杨、俞玥琪是否发生过250000元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二、诉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中争议焦点一,本院在证据认证部分已明确阐述,这里不加赘述。以下本院对争议焦点二予以详细阐述。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虽然被告陈杨、郑瑛已于2016年6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的约定,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诉争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杨、郑瑛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陈杨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被告陈杨向原告舒利红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瑛对此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杨向原告舒利红借款250000元,在合理期限内未偿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杨、郑瑛共同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玥琪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期间内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俞玥琪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俞玥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杨、郑瑛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杨、郑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舒利红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俞玥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玥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杨、郑瑛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80元,由被告陈杨、郑瑛、俞玥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廷能人民陪审员  林 宝人民陪审员  罗香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如意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1022民初1554号舒利红、陈杨、郑瑛、俞玥琪:原告舒利红与被告陈杨、郑瑛、俞玥琪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558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台州分行营业中心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