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曹夏杰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夏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刑初3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夏杰,男,1980年6月5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3月29日被关押,2017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夏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夏杰分别于2017年3月28日、3月29日在其家中二次容留黄某2、黄某1、曹某1吸食毒品海洛因。另查明,2017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出警到被告人曹夏杰家中将被告人曹夏杰及吸毒人员黄某2、黄某1、曹某1抓获,被告人曹夏杰在接受讯问时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夏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行政处罚材料、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贵港市公安局检验鉴定报告、告知书,证人曹某1、黄某1、黄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曹夏杰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夏杰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夏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夏杰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夏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夏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巫立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韦 锋 微信公众号“”